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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秀文、季秀红及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幢1单元19楼6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幢1单元19楼6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文

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季秀红。

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2575号1231室。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冠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P.O.Box 957,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Road Town, 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秀文、季秀红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峰公司)、冠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昇公司)、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冯静军、成都红旗玻璃厂等主体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对项目土地的开发建设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黄秀文、季秀红对项目土地相关信息未予披露致使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永竞公司依法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永竞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付款。黄秀文、季秀红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未向永竞公司释明合同解除以及已支付款项的处理问题,侵害了永竞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黄秀文、季秀红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外人冯静军、成都红旗玻璃厂等主体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对项目土地的开发建设无任何影响,且该项目土地现在已经实际开发。黄秀文、季秀红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未披露项目土地重大事项的行为,永竞公司不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永竞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在黄秀文、季秀红催告下,永竞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黄秀文、季秀红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一审中,永竞公司既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又提出解除合同后的赔偿请求,黄秀文、季秀红也提出了确认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永竞公司对合同解除有清楚的认识,无需人民法院进行释明。4、二审判决作出后,黄秀文、季秀红已经向永竞公司退还其先前支付的2600万元动迁款,双方当事人已经结清所有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永竞公司的再审申请。

锦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请求驳回永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第一笔股权交易款2.3亿元中的2亿元由永竞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但截至2010年5月14日,永竞公司仅支付了1.43亿元股权转让款。一、二审判决认定永竞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是正确的。案涉协议的标的物是坚峰公司和冠昇公司的股权,永竞公司以锦尚公司拥有的项目土地上房屋权属问题而中止付款的理由,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没有直接联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永竞公司不能以该理由中止付款并无不当。案涉协议对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明确约定,黄秀文、季秀红在永竞公司违约后有权依约解除合同,一、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协议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永竞公司称黄秀文、季秀红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根据一审中永竞公司的本诉请求和黄秀文、季秀红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对于合同可能被判决解除是有充分认识的,永竞公司称一、二审法院未就合同解除及其已支付款项的处理问题进行释明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永竞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未得到返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永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