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96号 申诉人:李德祥,男,汉族,退休干部。 申诉人:薛和,男,满族,个体业者。 申诉人:曹式安,男,汉族,个体业者。 申诉人李德祥、薛和、曹式安申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辽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祥、薛和、曹式安申诉称:葫芦岛中院在执行李德祥、薛和、曹式安诉河北涞源太行多金属选矿厂(以下简称太行选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太行选矿厂在葫芦岛锌厂的100万元债权,但未尽执行和监督职责,导致李德祥、薛和、曹式安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能实现,要求葫芦岛中院赔偿303698.40元债权损失及其利息。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李德祥、薛和、曹式安申请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山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葫芦岛中院赔偿委员会于 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葫法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连山区法院向李德祥、薛和、曹式安赔偿303698.40元。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葫芦岛中院为执行李德祥、薛和、曹式安诉太行选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连山区法院为执行张书汉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太行选矿厂一案,在执行被执行人太行选矿厂在葫芦岛锌厂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连山区法院未与葫芦岛中院协商解决,亦未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从葫芦岛锌厂强制执行453698.40元给张书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后经执行回转,李德祥、薛和、曹式安仍有303698.40元债权不能实现,葫芦岛中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2013)葫法委赔再字第1号赔偿决定,由连山区法院对该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生效决定已经对李德祥、薛和、曹式安受损权利予以救济。 综上,李德祥、薛和、曹式安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德祥、薛和、曹式安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