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执监字第174号 你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依法行使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督促江西省南昌中院解除资金冻结的报告》收悉。经审查及向相关法院了解情况,现答复如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9日根据该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24-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的你公司名下房产,因涉及与案外人共有,且你公司与案外人均提出部分房屋属于案外人单独所有,在此情况下,为了有效保护原告的权益,该院于7月25日冻结你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由此形成的查封、冻结的总额超标的问题,根据该院8月20日作出的维持冻结740万元、其余存款及相关房产解除冻结和查封的(2012)洪民二初字第24-6号裁定,已经得到纠正。你公司关于继续查封房产,解除对740万元存款冻结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至于你公司要求另行提供适当财产作担保以解除存款冻结,仍可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该院审查决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