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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闫晗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艳,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晗。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闫晗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晗申请再审称:1.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系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发明,其公开是非法、无效的,不能被视为现有技术,故不得作为对比文件来否定涉案申请的创造性;2.涉案申请得到了《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单位以及专家的认可,具有创造性;3.一、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对比文件2是否有效与其能否作为与涉案申请进行比对的现有技术无关,对比文件2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可以作为涉案申请比对的现有技术;2.专利申请是否能获得授权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涉案申请的技术成果获得其他部门的承认和认可不能作为其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比文件2能否作为涉案申请的对比文件;2.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3.其他部门和专家的认可是否可以作为授予专利权的依据。

(一)关于对比文件2能否作为涉案申请的对比文件的问题

《专利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三章2.3规定,对比文件应该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并作为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等所引用的文件。只要该文件在申请日之前能够为公众获知,则该文件就可以作为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本案中,对比文件2(CN2928998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是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授权公告的专利文本,其记载的内容处于公众想知道即可得知的状态,其是否应当被授予专利权、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记载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内容,都不能改变其已公开的既定事实,故对比文件2应当属于现有技术,可以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涉案申请的创造性。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

闫晗主张对比文件2违法且无效,一、二审法院公开非法专利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对比文件2应当自始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授权且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需要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并作出决定后并经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才能被宣告无效。对比文件2已经被授权并且处于有效期内,亦未被有权机关宣告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其他部门和专家的认可是否可以作为授予专利权的依据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是否能获得授权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后作出,是否获得其他部门的承认和认可不能作为其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依据。

综上,闫晗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