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0号 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敏。 再审申请人招伟佳因与被申请人柳敏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伟佳申请再审称:(一)《花盆产品销售合同》中“此产品图纸为买方提供,卖方不承担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约定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仅据合同约定判定柳敏为涉案专利权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1.“此产品图纸为买方提供”的条款,实指柳敏签订销售合同后提供了4个三花瓣花盆实物给招伟佳,作为制作四花瓣花盆模具刻画花纹的参考。2.在《花盆产品销售合同》签订的2010年5月29日之前,招伟佳已经完成了涉案花盆的设计,该合同约定生产的就是涉案花盆,故不存在由柳敏提供生产涉案花盆图纸的需要。3.《花盆产品销售合同》虽未约定招伟佳的设计义务,但从合同内容来看,交易的对象除花盆外,还包括手板和模具。在双方终止履行该合同后,招伟佳于2010年8月14日向柳敏出具的《购销合同》,亦要求柳敏支付手板费、模具费等,该手板、模具即是设计成果的最终体现,其费用即是招伟佳设计的对价。(二)一审、二审法院判定柳敏为涉案专利权人所依据的存储于其手提电脑中的设计图纸,以及柳敏委托深圳市炙风堂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炙风堂公司)设计花盆包装的合同、收据等均系柳敏伪造的证据。1.柳敏存储于其手提电脑的设计图纸所显示的文件创建时间与其此前一直主张的电脑设计图创建时间矛盾,由此可见,柳敏是将招伟佳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设计图纸篡改文件创建时间后存储于电脑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柳敏是涉案专利权人。2.根据柳敏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原始权利证据应是一份手绘的设计图纸,其存储于手提电脑中的设计图纸不是原始权利证据。3.柳敏与炙风堂公司签订的花盆包装合同、收据、包装图纸,存在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包装图纸不能证明设计形成时间,收据也不具有发票的合法有效性等问题,故不能作为柳敏履行与招伟佳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证据,也不能据此判定涉案专利权属于柳敏。(三)招伟佳作为涉案外观设计者的证据明显优于柳敏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柳敏是涉案专利权人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使柳敏提交的电脑图纸被证明是其完成的,其也仅是在图纸层面而不是在产品成品层面塑造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其仅能享有图纸著作权,而不能享有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是用招伟佳制作成型的产品照片申请获得的,招伟佳对涉案专利设计作出的是创造性的贡献,因此即使柳敏对涉案专利的设计或有一定贡献,其对涉案外观设计至多也就是与招伟佳共同享有专利权,而不具有独享的权利。综上,招伟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柳敏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柳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柳敏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纸是柳敏提供给招伟佳的,模具的设计生产也来自该设计图纸。4个三瓣花盆是应招伟佳的要求提供的,是供花盆报价和指导涉案专利产品开模生产使用的。柳敏与炙风堂公司签订的花盆包装合同因柳敏搬家丢失,柳敏提交给法院的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故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付款时间。招伟佳提供的模具加工协议是其伪造的。柳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招伟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归属问题。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审、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柳敏所有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提供涉案花盆设计图纸的合同约定问题。杰科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盛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焯公司)签订的《花盆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此产品图纸为买方提供,卖方不承担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合同中所涉花盆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表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纸来源于杰科盛公司,招伟佳关于上述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变更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的规定,需要协商一致,且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招伟佳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上述合同所涉产品图纸的提供方式作出了变更;对招伟佳所述买方提供图纸的条款实为柳敏提供了4个三瓣花盆实物的主张,柳敏不予认可并给出了提供花盘实物用途的合理解释;且合同中约定的提供产品图纸的含义是明确的,产品实物显然不能等同于产品图纸,因此招伟佳关于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是招伟佳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在签订《花盆产品销售合同》时其已完成涉案花盆的设计。由此推论,如果设计图纸是由招伟佳提供,则其不可能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柳敏提供。因此,招伟佳的上述主张亦不合常理。三是关于招伟佳所主张的深圳市福田区杰科盛电子商行向佳焯公司支付的手板费和模具费即是其设计图纸的对价问题。本院认为,从《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深圳市福田区杰科盛电子商行向佳焯公司支付的手板费和模具费,是招伟佳所主张的佳焯公司委托佛山市禅城区特强五金厂加工模具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模具和颜色调式费用。在深圳市福田区杰科盛电子商行将上述手板和模具成品拿走的情况下,其向佳焯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是制作手板和模具的对价,而不是招伟佳所主张的设计图纸的对价。 二、关于柳敏提供的涉案花盆设计图纸等的真实性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柳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储存于其手提电脑中的文件名为1.dxf的涉案花盆外观设计图,该文件显示的创建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招伟佳主张该设计图纸的创建时间是柳敏伪造的,不是原始设计图。本院认为,以电子形式存储的文档,其创建时间是由电脑自动生成的,招伟佳主张柳敏对该设计图纸的形成时间作了更改,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招伟佳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中所附的设计图打印件作为其系涉案专利设计者的证据,而并未提交涉案花盆的原始设计图,故在有合同约定涉案花盆设计图纸由柳敏一方提供的情况下,对招伟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招伟佳所述杰科盛公司与炙风堂公司签订的花盆包装合同以及有关收据和包装图纸存在的问题,因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