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桃。 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干林,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明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杏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志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国成。 委托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桃因与被申请人廖明祥、黄杏良、梁志强、甘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桃申请再审称:2011年9月16日,廖明祥被抓获归案,并分别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83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确认:梁志强、黄杏良伙同廖明祥、甘国成合伙设立佛山市顺德区北立盛塑料粉末厂(以下简称立盛粉末厂)诈骗申请人财物;以廖明祥的名字进行注册登记,由梁志强和黄杏良负责销售,甘国成负责联系客户;骗到钱财后按比例分成。上述新证据证明了廖明祥、黄杏良、梁志强、甘国成等四人合伙骗取刘桃货物的事实,足以推翻(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上述四人应对所欠刘桃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黄杏良提交意见称:(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单凭廖明祥的供述就认定其伙同廖明祥等人合伙诈骗的叙述不严谨,其是立盛粉末厂员工,与该厂的客户间的业务关系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立盛粉末厂承担。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已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在没有判决其有罪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叙述不代表就认定其有合伙诈骗行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对于本案不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况。 梁志强提交意见称:首先,(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是廖明祥,其供述即使包含了对梁志强的指控也是其自行的供述,不代表梁志强就有实施合伙诈骗的事实。其次,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梁志强有罪,在判决书中叙述并不代表就认定梁志强有合伙诈骗的行为。最后,梁志强是立盛粉末厂员工,其与该厂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立盛粉末厂承担,其不应对该厂经营中出现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立盛塑料粉末厂系廖明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廖明祥以该厂的名义向刘桃购买聚酯树脂,尚欠货款未予偿还。刘桃主张黄杏良、梁志强、甘国成三人与廖明祥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刘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杏良、梁志强、甘国成与廖明祥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亦未能否认聘书、劳动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一、二审法院仅判令廖明祥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桃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前述刑事判决书欲证明黄杏良、梁志强、甘国成与廖明祥构成合伙诈骗,但该判决书仅认定廖明祥构成诈骗罪,并未明确认定黄杏良、梁志强、甘国成与廖明祥合伙诈骗的事实并追究此三人的刑事责任,故该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刘桃主张黄杏良、梁志强、甘国成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综上,刘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