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昌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洋,辽宁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信维。 再审申请人辽宁昌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信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立一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庭审结束后,其取得朝鲜白头山经济联合商社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能够证明张信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基于渔业捕捞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该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确有错误时能否纠正问题的复函》规定,“当下级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且发生法律效力而对案件尚未作出判决之前,上级法院如果发现该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撤销二审裁定,提审改判维持一审裁定,由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此案。 根据昌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在于昌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朝鲜白头山经济联合商社出具的《确认书》是否构成管辖权纠纷案的再审新证据,据此证明案涉欠款产生于渔业捕捞过程中,昌平公司享有的系海事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所指的新证据系在终审庭审结束之前没有出现、不存在的证据,或者是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本案中昌平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属证人证言,其拟证明的事实在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亦为昌平公司所知晓,且该份证据并非昌平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的证据,故此份《确认书》不能作为管辖权纠纷案的再审新证据。昌平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昌平公司请求张信维偿还欠款的依据是张信维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仅载明欠款数额为3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底,并未涉及欠款发生的原因。二审法院据此将昌平公司主张的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裁定由地方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昌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