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2)执监字第25号 你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执复字第10号裁定,向我院申诉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你公司不是该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该案执行行为并不违法。如果认为仲裁裁决侵犯你公司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你公司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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