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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傅金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贤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贤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傅金惠。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福特公司)、一审被告傅金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企一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本公司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并提交了2008年11月19日公开的专利号为200710022390.2专利文献《高效散热的LED灯具》一份。认为二者除驱动器(PCD电路板)安装位置不同外,即涉案专利的驱动器(PCD电路板)安装在灯座上,现有技术的驱动器(PCD电路板)安装在PCD安装板形成的空腔中,没有公开该电路板要安装在上盖板上,其余特征则完全相同。而上述区别也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和措辞上的区别。2.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企一公司生产的灯具成本明显高于每只20~30元,实际出厂成本在每只80元左右。3.二审法院涉嫌地方保护主义。该院明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3年5月19日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不但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反而以明显过快的速度作出判决,从而可以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溯及力”为由,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由史福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9月6日,企一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补充再审请求书》称: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已丧失专利性,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企一公司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企一公司并提交了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第21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企一公司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紧急报告》称,该判决目前尚未执行完毕,执行款项还存留在一审法院的帐户上,企一公司已对本案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该案尚处于执行异议过程中,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第21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具有追溯力。请求本院加快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史福特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企一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于同年6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涉案产品的每只生产成本仅为二三十元。3.企一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能成立。其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设计思路与整体构思上存在天壤之别,并存在诸多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公开LED灯泡、灯头、灯座、驱动器、多面散热块、散热空腔等。针对企一公司提交的补充再审理由,史福特公司认为,虽然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本公司已就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且本案判决的款项已被一审法院划转到该院的账户上,已经执行完毕。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无效决定不具有追溯力。请求本院驳回企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史福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90万元,已被一审法院执行到该院账户存留,尚未交付给史福特公司。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本案的审查应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