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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波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07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朱海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和平,男,汉族,系朱海波之父。 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公安局。 复议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07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海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和平,男,汉族,系海波之父。

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县公安局

复议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

申诉人朱海波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桂赔申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不予赔偿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朱海波申诉称: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罪且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兴安县公安局对其实施拘留违反法律规定。在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造成其骨骼冻坏、身体残疾并患上乙型肝炎。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差旅费等共计100余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本案由于被害人指控朱海波实施强奸,兴安县公安局于2004年7月23日立案侦查,2008年1月29日对朱海波刑事拘留。兴安县公安局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先行拘留的条件。2008年2月1日,兴安县公安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拘留期限4日,同年2月5日改为取保候审将朱海波释放,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申诉人朱海波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造成其骨骼冻坏、身体残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塘堡卫生所2008年2月7日和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08年7月7日的乙型肝炎病毒检验报告,不能说明朱海波患病系公安机关职权行为所致。

综上,申诉人朱海波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朱海波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