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07号 申诉人朱海波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桂赔申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不予赔偿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朱海波申诉称: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罪且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兴安县公安局对其实施拘留违反法律规定。在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造成其骨骼冻坏、身体残疾并患上乙型肝炎。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差旅费等共计100余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本案由于被害人指控朱海波实施强奸,兴安县公安局于2004年7月23日立案侦查,2008年1月29日对朱海波刑事拘留。兴安县公安局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先行拘留的条件。2008年2月1日,兴安县公安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拘留期限4日,同年2月5日改为取保候审将朱海波释放,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申诉人朱海波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造成其骨骼冻坏、身体残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塘堡卫生所2008年2月7日和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08年7月7日的乙型肝炎病毒检验报告,不能说明朱海波患病系公安机关职权行为所致。 综上,申诉人朱海波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朱海波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