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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春友申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29号 申诉人:殷春友,男,汉族。 被申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殷春友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确申字第2号裁定,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29号

申诉人:殷春友,男,汉族。

申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殷春友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确申字第2号裁定,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春友申诉称:徐汇区法院在殷春友与黄丽英离婚一案财产执行过程中,该院(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已解除(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关于其应给付黄丽英房屋补偿款25万元的约定内容,该院仍据此项约定对其违法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造成其经营的小吃店损失;且在对其拘留时执行人员强行脱光其衣物等,侵犯其人身权、隐私权和名誉权,请求确认徐汇区法院前述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审查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沪高确申字第2号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殷春友申诉提出,徐汇区法院(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已解除该院(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应由殷春友给付黄丽英房屋补偿款25万元的义务,徐汇区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殷春友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行为违法,应赔偿殷春友因此造成的经营损失50万元。经查,黄丽英起诉殷春友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在徐汇区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殷春友与黄丽英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因殷春友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黄丽英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殷春友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将原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天钥桥路1249弄房屋出售,获款67万元的证明材料。为此,徐汇区法院依法传唤殷春友到庭,但殷春友拒不到庭,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汇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殷春友司法拘留十五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系针对殷春友诉黄丽英与新膳海美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膳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徐汇区法院驳回殷春友要求黄丽英和新膳海公司共同赔偿“上海松瑞餐厅”与“上海小吃”两店的经营收入77万元、定金5.6万元、厨房用具等物损8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另案法律关系,不具有解除(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效力。此外,殷春友申诉称徐汇法院的执行行为造成其经营的小吃店亏损,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殷春友不执行徐汇法院(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1099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理应承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因此,殷春友申诉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殷春友申诉提出,徐汇区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过程中强行脱光衣服,将其裸体游街四小时之久,侵犯其人身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经查,殷春友被拘留至2005年11月15日释放,而其提供的2006年2月9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明细帐,同月16日的骨关节MRI检查通知单,及同年4月4日影像报告,分别系殷春友检查左右膝、两膝关节术后检查两侧胫骨的情况,以及相应用药情况,且上述材料系殷春友在司法拘留期满后次年检查身体的病历,不能证明本案司法拘留行为与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殷春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过程中有强行脱光其衣服的行为。因此,对殷春友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殷春友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春友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鹏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