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2)执监字第112号 关于你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经初字第4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案,经审查,答复如下: (一)关于查封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在审理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诉哈尔滨飞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驰公司)、海口飞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1995年7月6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1995)黑经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飞驰公司在北京大兴工业开发区内078号Bl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进行了诉讼保全。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是1996年8月28日查封的上述财产。从查封时间上看,黑龙江高院查封在先。故北京二中院对涉案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 (二)关于黑龙江高院拍卖土地时未通知你公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京地〔转〕字(2002)第030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只表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涉案财产的转让,不能证明你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黑龙江高院2004年7月处置涉案财产时,北京二中院(1995)二中经初字第404-5号民事裁定已生效。因你公司不是涉案财产的权利人,故黑龙江高院在处置财产时未予通知,不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黑龙江高院执行海飞驰公司的财产是否有判决依据问题 黑龙江高院的执行依据是该院(1996)黑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为:海飞驰公司对哈飞驰公司债务在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海飞驰公司对哈飞驰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可以推定海飞驰公司未投入的是全部的注册资金,故黑龙江高院据此执行海飞驰公司的财产符合判决要求。 综上,北京二中院裁定撤销其原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