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28号 申诉人:马丽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万林,男,汉族,与马丽艳系公媳关系。 申诉人马丽艳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中院)对其申请保全的出租车违法执行,导致车辆灭失,应当予以返还,并对其赔偿停运损失、诉讼费、上访费合计2599964.6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丽艳申诉称:朝阳中院在民事诉讼中两次将其申请保全的出租车错误执行给被告马广吉,导致车辆灭失。错误判决虽被撤销,但已对其造成财产损失。其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朝阳中院赔偿,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以判决错误为由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决定予以驳回错误;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该案超过法定期限;因被告马广吉没有履行能力,朝阳中院告知其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塔区法院)申请执行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在马丽艳诉马广吉、姜廷跃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依据马丽艳的财产保全申请从马广吉处扣押辽NT1889号夏利牌出租车以及依据朝阳中院(2001)朝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解除扣押,将车辆返还给被告马广吉的均为双塔区法院,即朝阳中院并非采取保全措施和解除保全的行为主体;马丽艳以违法保全赔偿为由将朝阳中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国家赔偿,对行为及其主体的认知明显有误。马丽艳在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递交的赔偿申请书中主张“因朝阳中院(2001)朝民终字第387号判决和(2002)民监字第210号、(2005)朝民监字第66号驳回申诉通知,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违法保全措施和错误执行,给权利人造成近13年出租车停运损失”,并据此要求赔偿,虽提及违法保全措施和错误执行,但其明确主张是由朝阳中院生效判决之因导致其所称“违法保全措施和错误执行”之果,故本案实际上是马丽艳以朝阳中院对民事案件错误裁判导致其财产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民事案件的错判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范围,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2013)辽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驳回马丽艳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马丽艳提出的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该案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诉事由,系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审限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关于马丽艳提出因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朝阳中院告知其向双塔区法院申请执行错误的申诉理由。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双塔区法院(2011)朝双审民初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朝阳中院告知马丽艳向双塔区法院申请执行,系对其进行法律释明;被告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不影响该执行程序的正当合法性,亦不属于国家赔偿审理范围。 综上,马丽艳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马丽艳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