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执监字第70号 秦先容: 关于你申诉的王学成申请执行你与刘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现答复如下: 关于本案判决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县法院)执行过程中,诉讼阶段查封的汽车经评估价值41200元,达县法院委托拍卖但流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该车作价41000元抵偿给王学成,因该车尚欠银行按揭款22000元,实际抵偿19000元;诉讼阶段冻结达州市紫瑞矸砖厂的销售款35万元,执行程序中经实际调查该笔款项不存在,达县法院并未实际执行;诉讼阶段查封的达州市紫瑞煤业有限公司所属洗煤厂,经查资不抵债且面临政府强行关闭,无法执行;因此达县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拖延不执行导致债务增加的问题。关于你的住房问题,达县法院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但核实是家庭唯一住房后,目前并未进行处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但如有必要,达县法院也可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置该房产。 本院已责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达县法院妥善处理本案,做好下一步执行工作,请你配合执行法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