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2)执监字第92号 你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执二监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申诉一案,本院已经审查终结。现就你公司申诉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 山东省宁津县供销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使用的公章是否在工商局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农二师办事处)是否超过代理权限进行背书转让、供销公司与农二师办事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只能作为判断农二师办事处是否侵权或者违约的要件,而不能作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要件。你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如果你公司认为农二师办事处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侵占了供销公司的案款,可以另诉解决。 同时,农二师办事处与供销公司的背书发生在2005年,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作出相距3年之久,此时供销公司在案件中的地位尚是债权人,与之发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农二师办事处无法预料会发生执行回转问题。根据现有事实,难以推断农二师办事处背书转款的行为是为了恶意逃避以后的执行回转。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你公司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