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2)执监字第75号 蔡朗春: 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一案,本院已经审查终结,现答复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陶瓷公司)是1996年10月25日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陶集团)持有钻石陶瓷公司30%的股份,但已于2006年10月20日抵债给了佛山市永兴茂贸易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佛陶集团抽逃注册资金或无偿接受了钻石陶瓷公司的财产。你向本院申诉称佛陶集团实际仍持有钻石陶瓷公司的股份,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证据不足,即便佛陶集团仍系钻石陶瓷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认定佛陶集团抽逃了注册资金,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你申诉所称钻石陶瓷公司与佛陶集团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因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你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你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另,我院已经发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其督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妥善处理你申请执行的案件。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