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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添与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林飞凡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1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添。 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1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添。

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凤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林飞凡。

申请再审人陈金添因与乌中旗富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林飞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陈金添申请再审称,1、其向富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就是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年拉运矿石20万吨、运距183公里、60元/吨结算,所得出的结论。二审判决完全是脱离了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作出的劳务判决。2、二审判决将陈金添实际雇佣拉运矿石的司机、维修工人、炊事人员工资均按一年的损失计算,严重损害了陈金添的利益。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给工人结算了二年的工资,对此在第一次开庭时所雇佣的工人均到庭予以了证实,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二审判决却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认定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起初按合同的约定每年拉运20万吨矿石,损失是在发生后防止扩大,签合同时无法预测,其给付所签订合同的雇佣工人工资怎么能称为扩大损失,这都是工人应得到的劳动报酬。3、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内容是陈金添所雇佣工人的劳动工资,与运输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来审理本案的。从整体判决的内容来看,全部审理和判决的是工人工资和房租,没有审理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4、对于其为履行合同订购车辆所预付的20万元定金,二审判决以不能预见、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没有支持。二审判决应按富邦公司未履行运输合同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审理本案,而非以其与所雇工人的工资数额来判决本案。5、巴彦淖尔市德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鉴定报告》鉴定陈金添的实际损失是397万元,但二审判决对此鉴定没有采纳,理由和原因判决书未做说明。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让富邦公司赔偿损失123万元,第二次判决赔偿损失397万元,第三次判决赔偿损失66.178万元。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赔偿陈金添实际损失405万元或以巴彦淖尔德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鉴定报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富邦公司(甲方)与陈金添、林飞凡(乙方)2006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富邦公司每年向陈金添、林飞凡提供20万吨菱镁矿矿石,陈金添为履行合同组织了运输车辆,雇用了司机及相关人员,但富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万吨矿石量提供给陈金添等拉运矿石,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陈金添的相应损失。

陈金添主张富邦公司赔偿实际损失405万元或以巴彦淖尔市德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鉴定报告》赔偿其损失。陈金添请求的405万元损失数额,其陈述是按照拉运9万吨矿石的运输营业额540万元减去135万元耗油费计算出来的。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陈金添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拉运矿石的可得利润进行鉴定。巴彦淖尔德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巴德会审字(2008)第004号《专项鉴定报告》,结论为运输每吨矿石的可得毛利润为44.12元/吨。由于该鉴定报告出具的结论为毛利润,“未将与运输车辆营业成本相关的差异影响因素合理排除”,经富邦公司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德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陈金添给富邦公司运输矿石的运输成本及能获得的纯利润进行补充鉴定,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与鉴定相关具有实际可参考价值的数据及信息”,造成多项数据无法得出准确数字而未能作出补充鉴定报告。

富邦公司与陈金添、林飞凡签订的《协议书》仅仅约定:“当货源、远距发生较大波动,严重影响乙方效益时,甲、乙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商定解决。”并没有关于富邦公司不能足额提供20万吨矿石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在巴彦淖尔德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未能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陈金添主张的雇用人员工资、伙食费、房屋和场地租赁费等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酌情认定富邦公司应向陈金添赔偿66.178万元并无不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妥。陈金添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完全是脱离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作出的劳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添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