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毓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4号建委住宅楼6#101室。 负责人:程国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一公司)、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错误地把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认定并适用法律,同时,错误地把今一公司的欺骗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建筑工程至二审判决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未生效。该合同的承包方大庆建安公司苏州分公司和淮北分公司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判决错误地把今一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具体数额且借贷关系不明的借款列作超付大庆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错误的认定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淮)价证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程序合法,而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因未按委托人的委托书中委托的事项及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对部分已完工的工程价格进行认证,而该认证书违背委托人的委托,仅对部分已完工工程结算价格按安微省的标准进行认证,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在没有交付施工图纸和已完工工程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捏造数据并伪造的认证书。原判决还认定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对部分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但该价格认证中心机构没有审计资质,也没有任何委托人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格进行审计。故原判决认定的所谓工程价款审计系伪造的证据。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地认定今一公司先后分12次给付大庆建安公司所属淮北分公司工程款(含代付农民工工资),该认定既无具体数额和付款证据,也无具体事实。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今一公司支付大庆建安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及付款证据均未提交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5、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证明原判决依据虚构伪造的所谓价格结算审计的工程,仅系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施工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且不含隐蔽工程量。 今一公司和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再审的关键在于,(一)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二审判决对今一公司已支付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含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大庆建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以本应无效的案涉合同及(淮)价证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依据认定已完工程的价款错误。 对于案涉合同效力及其与工程款结算的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虽然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该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工程是否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 其次,大庆建安公司称自己受到了今一公司的欺诈而签订了案涉合同,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而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大庆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中,在案涉工程迟迟不能如约按期竣工的情况下,今一公司(甲方)与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乙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5、双方共同确认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乙方已完工工程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评估单价进行估价,该估价结论作为双方清算工程款的依据,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估价机构。……7、自估价结论作出之日起10日内,双方应当依据该结论进行清算,10日内清算完毕,双方应根据清算结果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后,经今一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造价鉴定,在(怀)价证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载明了结算方式的确定系“经你两家单位同意后按以下计算方式进行认证……”可见,当事人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了合意。因此,由于本案系工程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无论案涉合同是否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无效,均不影响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对工程价款的确定。 对于一、二审判决以(淮)价证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淮)价证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今一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形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进行了充分质证,大庆建安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认证结论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认证结论作为结算已完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大庆建安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今一公司工地工程总实际支出款项(包括今一公司增加工程项目和变更项目)明细、材料入库汇总表、工地机械设备租赁及辅材费汇总表、租赁工具及材料汇总表,拟证明大庆建安公司施工工程基本成本及材料费费用为59835967.71元,(淮)价证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认证结论仅针对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有关工程款项均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亦不存在在一、二审中不能提供的情形,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由于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包的今一公司的工程包括前期工程和后续工程,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后续工程施工合同》、《2011.9.1补充协议》,对这两部分工程,双方分别签订合同、单独进行结算,而本案所涉纠纷指向的仅是前期工程部分,大庆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均系案涉工程发生的费用,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大庆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约定及由此形成的(淮)价证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对今一公司已支付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含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