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2)执监字第54号 王多龙: 你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作出的(2011)内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经审查,本院认为: 关于执行标的物价格评估问题。案涉三星吉普车的价格评估结论,系执行法院委托原巴彦淖尔盟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依法有效。 关于执行回转利息计算问题。案涉1998年1月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由内蒙高院终审判决认定“不足以成为确认欠款的依据”,因此,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月息3分”已不能作为执行回转利息计算标准。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