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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叶黎明

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黎明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中发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叶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权、陈天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黎明于2002年初作为中发电气公司引进人才,担任中发电气公司副总裁兼上海中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因叶黎明在筹办建设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中华学院)中的贡献,中发电气公司与当时的公司董事长南民于2003年8月26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叶黎明为中华学院股东之一,“持有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百分之五的股份,其股本金已有中发集团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中华学院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发起开办,中发电气公司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的股份。同时,中发电气公司也自认承诺书中所谓“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应该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中发电气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中又增加投入500万元,可以推定承诺书中载明的叶黎明所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已有中发集团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而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由原来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增加变更为5000万元。因此,叶黎明作为隐名股东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中250万元。2008年6月24日,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签署书面协议,达成共识:“基于叶总在中发企业发展过程里做出卓越贡献,并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中发集团奖励叶总人民币叁拾万。原中华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叁拾万。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打入叶总指定卡号。”2008年6月30日,叶黎明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了中发电气公司。嗣后,叶黎明查阅有关工商资料后得悉,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将其拥有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2000万元计40%股份(包括叶黎明的隐名股份5%)全部转让给上海浦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公司)。

2010年8月2日,叶黎明一审起诉称,2002年初,叶黎明作为中发电气公司引进人才,担任中发电气公司副总裁兼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和中发教育发展公司总经理。因叶黎明为筹建中华学院作出了卓越贡献,为任职公司的发展付出了心血并为公司“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当时的中发电气公司和原董事长南民(已病故)的书面承诺,确认叶黎明为中华学院股东之一,持有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在2008年6月24日,中发电气公司为了表彰叶黎明对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就有关奖励和分红达成共识:中发电气公司奖励叶黎明30万元及按中华学院5%的股权结算分红30万元,两项合计60万元打入叶黎明账户,但叶黎明5%的股份至今没有说法。2009年9月,叶黎明偶然得知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将拥有的2000万元计40%股份(包括叶黎明的隐名股份5%)全部转让给浦南公司,中发电气公司的行为严重害了叶黎明的财产权利,故请求:1、判令中发电气公司支付叶黎明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中华学院)的财产(侵权)损害赔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损失10609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2元/天计算,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中发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费。

中发电气公司答辩称,1、叶黎明并非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东,所谓的5%股份没有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叶黎明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3、叶黎明在诉状中称,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中,其投入250万元,而一审庭审时叶黎明称250万元是转让得来的;4、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设立时,叶黎明认为5%股份股本金由中发电气公司替叶黎明投入,则中发电气公司在转让股份时有权把股本金收回;5、本案中所转让股份在2004年8月27日、8月28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即便构成侵权,也是发生在2004年,至今已有6年,从2003年开始,叶黎明一直是作为中发电气公司高管,同时兼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对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东状况变化,应该是明知的。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叶黎明诉称的事实与实际出入很大。中发电气公司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是在2004年8月27日转让,当时转让价格是200万元,转让给浦南公司,之后发生的股东变化,与中发电气公司无关,故叶黎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2008年6月24日,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就叶黎明的离职达成共识,叶黎明在担任中发电气公司高管时所发生债权债务等就此进行结算,叶黎明写的“原凭条作废”,原凭条就是承诺书。综上,请求驳回叶黎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叶黎明是否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东,叶黎明是否应先行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2、中发电气公司是否对叶黎明构成侵权。3、叶黎明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发电气公司承诺书已明确:叶黎明持有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百分之五的股份,其股本金已有中发电气公司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而中华学院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发起开办,中发电气公司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占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同时,中发电气公司也自认承诺书中的所谓“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应该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中发电气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中又增加投入500万元,可以推定承诺书中载明的叶黎明所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承诺书载明“……已有中发集团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已有”两字本就是完成式表述。加之中发电气公司奖励叶黎明30万元及按中华学院5%的股份结算分红(利)30万元这一节事实(分红利,必须以股份存在为前提)。因此,叶黎明作为隐名股东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中25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对客观存在的事实,叶黎明无需另行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