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2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宁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悍,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武晓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白水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反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昌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辉、苏文悍,农发行白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盛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3日昌盛公司与崔明星、宜川县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戴国庆、李秦玉、农发行白水县支行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农发行白水县支行于2013年1月11日在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提交的2011年10月30日昌盛公司与许章胜、洛川县恒丰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王仁祥、李玉飞、张忠仁、张书明、农发行白水县支行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昌盛公司提交的其于2011年11月7日与王社社、乾县荣泰果品储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苹果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 农发行白水县支行因昌盛公司拖欠其贷款未还,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昌盛公司归还其贷款16200万元。昌盛公司提起反诉称,农发行白水县支行直至2011年12月31日才向昌盛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昌盛公司可办理1.25亿元贷款的支付手续,后农发行白水县支行仍未按承诺发放贷款,其违约行为给昌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昌盛公司反诉请求:1、农发行白水县支行赔偿昌盛公司经济损失77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农发行白水县支行承担。 农发行白水县支行答辩称,反诉不应合并审理,应当另案起诉。因《仓储合同》而提起的请求法院无权审理,应当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故应驳回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由农发行白水县支行赔偿其损失,依据的基本事实是昌盛公司与农发行白水县支行之间存在银企合作,由农发行白水县支行提供贷款资金支持,昌盛公司与果农、果商、冷库等相关方开展苹果收购、储存、销售业务,即苹果仓单质押运营模式。要确定昌盛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必然要审查《仓储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仓储合同》约定,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仓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但其在提交证据时未声明;农发行白水县支行在本案开庭前提交仓储合同时声明有仲裁条款,并认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应驳回昌盛公司的反诉。综上,昌盛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其反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反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昌盛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14675元,退还昌盛公司。 昌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是: 一、本案涉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企合作协议》、《仓储合同》、《苹果销售合同》等众多合同,仅《仓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这并不能约束上述其他合同。 二、农发行白水县支行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反诉部分提出异议时,仅主张与《仓储合同》相关的事实、证据及请求应当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而《仓储合同》以外的事实部分应当由法院继续审理。 三、农发行白水县支行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未就法院受理本案反诉部分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农发行白水县支行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而农发行白水县支行又及时提交了关于仲裁的异议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反诉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昌盛公司的反诉是否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仓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本案并非是因履行《仓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是昌盛公司基于借款合同主张赔偿损失。尽管在查明损失时会涉及到《仓储合同》的履行情况,但有关《仓储合同》的履行在本案中仅仅是一项基础的事实,本案并不需要对《仓储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决,因此,《仓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因借款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反诉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2)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