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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依明·吐尔洪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男,维吾尔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小学文化,商贩,住喀什市××村××组××号。2009年4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男,维吾尔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小学文化,商贩,住喀什市××村××组××号。2009年4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以(2009)喀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买买提依明·吐尔洪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31日以(2011)新刑三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与其弟阿迪力·吐尔洪(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外甥某某·喀日因赌资一事与某某(甲)·斯马义、某某(乙)·斯马义、某某(丙)·斯马义等同胞兄弟发生争执、殴斗,买买提依明·吐尔洪受轻微伤,某某(乙)·斯马义持刀捅刺某某·喀日胸背部,致其重伤。次日10时30分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艾提尕尔金银首饰一条街入口处店铺前,阿迪力·吐尔洪向买买提依明·吐尔洪指认被害人某某(丁)·斯马义(殁年39岁)系某某(乙)·斯马义的哥哥,并对某某(丁)·斯马义进行殴打,买买提依明·吐尔洪遂持事先准备的刀子朝某某(丁)·斯马义腹股沟、胸背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并向周围的人挥刀,阻止他人对某某(丁)·斯马义进行抢救,致其肺部贯通伤及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身上缴获的刀子等物证,证人某某·艾孜孜、某某·买提热依木、某某·吾守尔等的证言,尸体鉴定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阿迪力·吐尔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买买提依明·吐尔洪为报复而预谋行凶,刺杀无辜人员并持刀威胁,阻止他人施救,致其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三终字第7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吐尔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辉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丛      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思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