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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旭东、何磊与呼图壁县棉麻公司、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旭东。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磊。 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旭东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磊。

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磊,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周旭东、何磊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周旭东、何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6)民一监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何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志勇、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大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一审经审理查明:一、棉麻公司向法庭提供2004年参加企业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其诉讼主体无误的事实。二、原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经棉麻公司与周旭东、大方公司、何磊三方当事人根据2002年11月24日大方公司新大办字(2002)31号文件《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于2002年10月2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其内容为“乙方就2000年欠甲方棉花款和运费共计8914181.55元,经甲方、乙方、乙方担保人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周旭东于2003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03年10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04年3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04年5月30日前将剩余款全部还清。2、乙方周旭东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于2004年5月30日前将利息一次性付清。3、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不按期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由担保人何磊在大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乙方担保人何磊提供的担保必须是真实的,担保期为两年。5、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或有任何逃避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担保人何磊追偿乙方欠甲方欠款总额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书三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并于2002年11月28日经过公证。证实金豪公司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已经棉麻公司与周旭东、大方公司、何磊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进行了转移。三、大方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给棉麻公司出具“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的内容即“根据我公司董事长何磊提议,经董事会2002年11月24日会议研究,一致同意为周旭东欠款一事提供担保,现决定如下:1、以何磊股份(803万元人民币)为周旭东提供担保。2、期限两年,在此期间不得转让、抵押。3、本决定自周旭东释放之日生效。4、担保期限内,如司法机关对周旭东采取强制措施,本担保失效。5、两年期限内,如周旭东无力偿还,由何磊负责偿还,并保留追偿周旭东之权利”。证实根据大方公司董事长的提议,用何磊在大方公司的股份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事实。四、周旭东辩称《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棉麻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棉花款37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5600元[300万×日万分之2.1×120天(7月1日-11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判令担保人承担以上款额的连带清偿责任。

昌吉中院一审认为,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何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有效。周旭东以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违法等为由,辩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不按期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由担保人何磊在大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该约定的内容分析,三方约定以何磊在大方公司所占的股份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三方约定以何磊在大方公司的股份向棉麻公司出质。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何磊所出质的该部分股份,未记载于大方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因而依法应确认三方就股份出质进行担保的约定未生效。造成的担保约定未生效的责任在于被告,棉麻公司对此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旭东、何磊对棉麻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未约定大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大方公司以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也不能认定大方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的事实。因此,棉麻公司要求大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同时按照该《还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或有任何逃避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担保人何磊追偿乙方欠甲方欠款总额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条又约定了何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棉麻公司要求周旭东、何磊二人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成立,应予支持。现周旭东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即2003年10月30日前应归还450万元,而只归还了80万元,剩余37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棉麻公司请求其归还还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棉麻公司请求的利息75600元[300万×日万分之2.1×120天(7月1日-11月1日)],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有约定,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利息。大方公司抗辩的棉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棉麻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亦证实了棉麻公司在2004年2月24日已进行年检,其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昌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3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何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棉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大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8888元,由周旭东、何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