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4号 法定代表人:薛广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聪,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社信,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梅,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文杰,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门轩,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斌,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君,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长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锦,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书法,该基地负责人。 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与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未央办)、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浐灞委)、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未央办与东湖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江、马聪,未央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荣文杰,浐灞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斌、赵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预交435997元,西安市浐灞河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预交20000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