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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愨道12号美国银行中心12楼1206室。 代表人:郭世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剑玲,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愨道12号美国银行中心12楼1206室。

代表人:郭世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剑玲,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林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希慎道1号16楼1601-02室。

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愨道12号美国银行中心10楼1002室。

代表人:许振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青鸟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广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广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陈剑玲,北大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香港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晟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恒基公司拒不还款并企图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香港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恒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恒基公司偿还广晟公司本金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14日的利息为90103546.92元)。2、香港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共同就恒基公司向广晟公司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香港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连带赔偿广晟公司因与其寻求项目合作解决连带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各项费用35万元。4、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连带赔偿广晟公司因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各项费用5万元。5、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合计190103581.92元(不含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

2002年12月25日,恒基公司与广晟公司、香港青鸟公司、东英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公司)签订《可转换债发行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总则:恒基公司正在筹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公开发行股票,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交易,东英公司为股票承销商。恒基公司在上市前向广晟公司发行可转换债,香港青鸟公司愿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二、发行:可转换债总面值港币9300万元或等值人民币1亿元,发行价格按照1:1比例,期限2年,在期限内可转换债不可转让给本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可转换债发行日以广晟公司(或广晟公司指定的付款人)款项到达恒基公司(或恒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帐户为准,可转换债到期日为发行日2年后的同一日,可转换债年利率为8.5%,不计复利,按月付息。……四、可转换债偿还约定:在可转换债期限内,如果恒基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则恒基公司应在可转换债到期日一次性向广晟公司支付本利,广晟公司也可以选择继续对恒基公司拥有债权,具体方式双方另议。恒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广晟公司本利的,由香港青鸟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支付义务。……十、四方应妥善解决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协议亦对转换条件、可转换债提前偿还约定、转换后之股票期权、股票交易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北大青鸟公司向广晟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认其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香港青鸟公司与广晟公司、恒基公司及东英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并声明对香港青鸟公司根据《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承担的向广晟公司提供的担保义务自愿负有连带责任。

2002年12月26日,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与中国恒基伟业控股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该协议写明香港青鸟公司在《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为恒基公司向广晟公司提供了担保。该《反担保协议》为恒基公司、中国恒基伟业控股公司向香港青鸟公司提供反担保。

2003年1月10日,恒基公司致函广晟公司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的建议,即贵司指定贵司关联公司广东广晟公司向我公司关联公司北京恒基公司(开户银行:工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紫竹院分理处,银行帐号:0200007609006724881)支付人民币1亿元(¥100000000)以作为贵司履行《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规定的贵司的投资义务”。2003年1月16日,广晟公司致函其母公司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晟公司),要求广东广晟公司向恒基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基公司)支付1亿元作为履行《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的义务。2003年1月21日,广东广晟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北京恒基公司汇款1亿元。2003年1月22日,北京恒基公司向广晟公司出具收款1亿元的收据。

恒基公司和北京恒基公司向广晟公司和广晟公司的相关公司陆续给付利息:2003年2月25日付息708333元;2003年5月20日付息708333元;2003年9月16日付息1416666元;2004年1月2日付息400000元;2006年9月29日付息1000000元;2006年10月31日付息1000000元;2006年11月30日付息1000000元;2006年12月22日付息港币1000000元;2007年2月1日付息美元641026元;2007年2月27日付息港币2000000元;2007年4月2日付息港币5000000元;2007年4月30日付息港币2500 000元;2007年6月4日付息港币2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折算人民币24056175.30元。

此后,恒基公司未向广晟公司支付款项,香港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