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运勇,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博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OO KOOI FOH (中文名邹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燕萍,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国旅)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博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博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9月16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海尔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别同龙,苏州博息的委托代理人刘晶、郭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尔国旅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已经签字确认了“博息项目应付款沟通意见”,构成了对双方签订的《海尔集团间接采购供应商寻源管理革新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的变更。2.根据广州市工商局萝岗区分局工商登记档案,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凯公司)在投标时未取得餐饮卫生许可,不具备经营餐饮的资质,不能实现项目降费目标。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团膳项目寻源管理的合同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团膳项目并未完成,也未经项目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不是因为再审申请人不正当的阻止,而是因为富斯凯公司不具备餐饮经营资质,不符合寻源管理的项目要求,并且也不能实现承诺的12%的降低餐饮费用目标。富斯凯公司因此选择了主动退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全额支付团膳项目服务费。4.再审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未与富斯凯公司签约不属于违约。《服务合同》第一部分之前言/服务范围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事项是基于本合同条款由博息承诺提供和海尔决定购买的”。由此可见,海尔国旅对《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有最终的购买决定权,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战略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购买团膳项目。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团膳供应商不适格,再审申请人也可以解除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服务合同》。 苏州博息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海尔国旅的再审申请。1.对海尔国旅所提交的声称有苏州博息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博息项目应付款沟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因为该沟通意见并没有最后确定项目的应付款和应扣款,只是确定了本次付款即阶段性付款额,对团膳和能源项目服务费最终是付余款还是扣款并未确定,对收尾部分的5%服务费根本未提及。2.对海尔国旅提交的富斯凯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尔国旅的团膳项目是向内部员工供餐,富斯凯公司无需具备餐饮经营资格。3.海尔国旅提出因富斯凯公司不能实现12%的降费标准而不与其签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查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附件2约定:第二阶段:内容:2 实践项目:2.1团膳服务项目(以海尔国旅园、开发区海尔园);2.2绩效目标:指标1:成本节省10%(在现单餐消费基础上);指标2:服务满意不低于现状。支付及验收标准:2实践项目:2.1完成现团膳业务的供应商寻源管理计划文件,颠覆观念;创新寻源采购管理模式,推进团膳项目绩效目标实现;2.2按双方确认的团膳项目寻源管理计划文件实施;商品组调研、现供应商调研、寻源引入新供应商、RFI、RFP、RHQ、确定供应商,绩效对比出具结果。2.3验收及付款方式:①指标1付款占比70%,付款方式同第一阶段的能源项目的付款方式;②指标2付款占比30%,满意度83%为达标,满意度每降低1%,扣除本指标应付款的10%,满意度每提升1%,奖励本指标应付款1%。 一审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苏州博息为海尔国旅引入了富斯凯公司等6家公司竞标团膳供应商,最终由海尔国旅确定富斯凯公司中标。但富斯凯公司中标后,海尔国旅以富斯凯公司达不到要求为由未及时与富斯凯公司签约,后富斯凯公司主动提出解约退出,导致团膳项目未能进行绩效对比。 海尔国旅当庭提交了声称有苏州博息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博息项目应付款沟通意见”和富斯凯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苏州博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海尔国旅提交的有苏州博息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博息项目应付款沟通意见”和富斯凯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真实性是否可以认可;2. 苏州博息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团膳项目中的合同义务。 (一) 关于海尔国旅提交的苏州博息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博息项目应付款沟通意见”和富斯凯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真实性的问题 海尔国旅提交的苏州博息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博息项目应付款沟通意见”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而且该意见苏州博息确认处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识是否为苏州博息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海尔国旅也没有提交旁证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在苏州博息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无法认定苏州博息签字确认了“博息项目应付款沟通意见”,海尔国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尔国旅主张其提交的富斯凯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是从工商管理部门复印而来,目的是为了证明富斯凯公司不具备餐饮经营的资格,但该复印件上既无富斯凯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公章,富斯凯公司和工商管理部门也没有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其真实性,海尔国旅也没有提供旁证佐证,故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海尔国旅的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 (二)关于苏州博息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团膳项目中的合同义务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苏州博息应当为海尔国旅提供的技术服务是“间接采购供应商寻源管理革新项目”。苏州博息为海尔国旅引入了富斯凯公司等6家公司,海尔国旅从中选择决定富斯凯公司中标,由此可以推定海尔国旅认可富斯凯公司已经具备了实现团膳项目要求的能力,因此海尔国旅再审申请主张因为富斯凯公司不能实现承诺的降费标准而不与其签约显然自相矛盾。在中标后双方沟通过程中,富斯凯公司表示就让利问题再商议,希望海尔国旅根据富斯凯公司经营成绩再作调整,表明富斯凯公司一直积极争取与海尔国旅签约。在海尔国旅迟迟不与富斯凯公司签约的情形下,富斯凯公司基于成本等原因的考虑不得不主动提出解约退出,导致团膳项目未能进行绩效对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