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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伦慧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霞,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宗凯,河北冀人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霞,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宗凯,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伦慧东。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石家庄众志华清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伦慧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拓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对比,存在诸多不同。(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一、二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四)拓安公司自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2001年至今一直生产涉案产品。(五)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终止原判决执行,再审本案。

伦慧东提交意见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根据已有证据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在拓安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定其侵权符合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三)一、二审法院证据认定正确。(四)拓安公司并没有从2001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五)针对涉案专利的第20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属于生效决定,伦慧东已经就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受理号为(2013)一中知行审前第779号。此未生效的行政决定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理由。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专利为“抗静电阻燃纳米纤维增强钢塑复合管工艺及其产品”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10012953.O),专利权人为伦慧东。2012年11月15日,拓安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第20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伦慧东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第20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被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本案的审查将以该行政决定最终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为依据,在案件事实尚难以确认的情况下,不宜再对本案进行审查,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