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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娟与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淮安汉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强、何敏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娟。 委托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娟。

委托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汉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强。

一审被告:何敏。

申请再审人刘玉娟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发公司)、淮安汉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往公司)、马强、何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苏商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娟申请再审称,1、财发公司无权起诉刘玉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财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追偿顺序行使追偿权,即应先向债务人汉往公司追偿,向汉往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财发公司、马强、姚锦萍平均分担。财发公司只有在与马强、姚锦萍分担后,才有权对刘玉娟行使担保权。因为刘玉娟只为财发公司作反担保,没有为马强和姚锦萍作反担保。一、二审判决刘玉娟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骗贷行为。汉往公司的借款用途是“支付采购苗木款”,而财发公司与汉往公司都没有出具支付采购苗木款的证据。二审法院查阅了健康路支行保存的案涉贷款档案,其中并无中标通知书和绿化施工合同两份材料本身就说明存在骗贷行为。3、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约定,财发公司担保份额是300万元,与财发公司在相同编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额500万元存在矛盾之处,二审判决说是笔误,不能令人信服。4、刘玉娟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玉娟提供的是房产抵押,且已经进行抵押登记,一审判决刘玉娟承担连带借款本息,其中包含有逾期付款利息,该项判决属事实不清。5、财发公司的保证应为无效保证。财发公司的经营项目中没有融资性担保项目,因此财发公司用保证的形式担保贷款违反有关规定。6、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姚锦萍在《授信额度协议》中与财发公司是连带保证人,姚锦萍应为本案当事人。7、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和利率四倍计算因违反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有关担保业务收费的规定,属无效约定。 8、发生担保行为时,马强与何敏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何敏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9、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刘玉娟不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财发公司、汉往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发公司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经审查查明,财发公司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具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质。因此刘玉娟关于财发公司的经营项目中没有融资性担保项目,其在本案中的保证应为无效保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又因一、二审判决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案涉授信额度协议中关于300万元的记载系笔误,财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数额应为500万元,与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事实相符,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同时,鉴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以及利息计算条款的约定数额,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一、二审判决予以适当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因此,上述刘玉娟关于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条款无效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实体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财发公司在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后,向汉往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刘玉娟、马强承担担保责任,为财发公司选择行使追偿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在充分阐明理由的基础上对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刘玉娟关于财发公司对其无权起诉的申请再审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此外,何敏非本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人,且其无论是否应与马强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均不影响刘玉娟应就汉往公司案涉债务向财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确定。刘玉娟在实际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三、 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玉娟于再审申请中主张,姚锦萍在《授信额度协议》中与财发公司是连带保证人,故姚锦萍应为本案当事人。经审查,姚锦萍非本案反担保人,财发公司亦未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姚锦萍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进而驳回刘玉娟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四、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玉娟虽主张已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已予立案侦查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为刘玉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未予采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刘玉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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