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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与黄木兴以及李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效峰,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南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效峰,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626、628号店面。

代表人:李登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木兴。

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勇,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宝华。

一审被告: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4G室。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4A室。

法定代表人:李育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艺东。

委托代理人:何伟杰,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明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以下简称前埔工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木兴以及一审被告李宝华、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今丰公司)、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李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木兴、鑫顺达公司、李艺东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南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效峰、钱卫清,前埔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发、米华,黄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辉、黄义勇,李艺东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黄木兴向福建高院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一审被告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前埔工行签署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前述一审被告共同向黄木兴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万元。黄木兴按约定将款项转付。2010年11月4日,一审被告李宝华、前埔工行、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与黄木兴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宝华、前埔工行、李艺东向黄木兴借款2000万元,厦门明大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协议》签订之后黄木兴按约定将2000万元款项进行转付。前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均分文未还。约于2011年3月底,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李艺东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黄木兴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确认并承诺对前述两笔借款(合计37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总额每月以2%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保证分4期还款。但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黄木兴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787万元(其中1700万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算,2000万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一审被告承担。

鑫顺达公司答辩称: 一、《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和凭证、进账单均与鑫顺达公司没有关系。二、鑫顺达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李宝华已涉嫌诈骗罪且在逃,李艺东也在逃,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中南明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黄木兴的证据自相矛盾。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黄木兴提供的付款记录不能证明欠款至今仍然存在,不能排除李宝华已经还清借款。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南明大公司是借款人。

前埔工行答辩称:一、前埔工行从未与黄木兴签订任何借款或担保协议,也从未向黄木兴借款。二、前埔工行从未在黄木兴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三份材料上面体现的“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是伪造的。 三、前埔工行也从未授权李艺东代表前埔工行在上述《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李艺东签字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前埔工行无关。请求驳回黄木兴对前埔工行的起诉。

李艺东答辩称:一、黄木兴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李宝华已出具说明,李艺东仅是合同的见证人。李艺东从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未使用任何借款。三、李宝华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实施诈骗行为,本案的借贷行为属于李宝华涉及的系列诈骗行为中的一件,本案已涉及刑事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四、李宝华与黄木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相关欠款应由黄木兴与李宝华进行结算明确,以查明李宝华是否已还清案涉借款。请求驳回黄木兴对李艺东的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黄木兴于2010年9月15日通过前埔工行将1600万元汇至李宝华账户内,并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付l00万元给李宝华。

2、2010年11月4日黄木兴通过中信银行将2000万元款项汇至李宝华账户内。

3、《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李艺东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福建高院另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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