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良,男,俄罗斯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额敏县××镇××路××号。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良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新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良酒后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193号哈乐淇淋吧城市慢摇吧3号店内娱乐。2时30分许,李良无端滋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韩某某(男,殁年21岁)、马某(男,殁年20岁)、孙某某(男,殁年21岁)、邓某某(男,时年21岁)、许某某(男,时年23岁)、马某甲(男,时年19岁)、田某(男,时年19岁)、马某乙(男,时年27岁)、努尔某某·努尔某某(男,时年20岁)等人随意捅刺,致韩某某头臂干(动脉)破裂、右肺上叶贯通伤大失血死亡、马某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某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邓某某重伤和许某某、马某甲轻伤;致田某、马某乙、努尔某某·努尔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良所用作案工具折叠刀,证人穆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许某某、马某甲、田某、马某乙、努尔某某·努尔某某的陈述,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良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酒后无端滋事,持刀在公共场所行凶,致3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终字第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