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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与孙国增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英。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中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秋玉。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英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中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秋玉。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占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增。

申请再审人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因与被申请人孙国增海上人身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申请再审称:死者万玉军是在为孙国增劳务时失踪(死亡),孙国增未尽安全防护义务,负有过失责任,应当给予精神害赔偿。请求孙国增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孙国增对万玉军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相关服务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本案孙国增与死者万玉军系雇佣关系,孙国增不属于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张桂英四人以孙国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孙国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张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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