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中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秋玉。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占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增。 申请再审人张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因与被申请人孙国增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申请再审称:死者万玉军是在为孙国增劳务时失踪(死亡),孙国增未尽安全防护义务,负有过失责任,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孙国增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孙国增对万玉军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相关服务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本案孙国增与死者万玉军系雇佣关系,孙国增不属于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张桂英四人以孙国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孙国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张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英、万中夺、万秋玉、唐占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