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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运,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在民,北京市世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运,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在民,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张金良,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颖,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萍,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栖霞鑫丰果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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