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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立和抢劫死刑复核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甘立和,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1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甘立和,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1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立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2)伊州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立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甘立和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新刑三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甘立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打工期间,于2000年5月22日7时左右,进入被害人缪某某(女,时年33岁)租住的伊宁市某巷某号家中行窃,被赶回家的缪某某发现,为防事情败露,甘立和持缪某某家中菜刀朝缪某某头面部砍击数刀,致缪某某重伤,又持菜刀朝被害人张某(缪某某之子,殁年10岁)头、枕部砍击数刀,致张某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甘立和劫取缪某某家现金4 000余元,将房门反锁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案发后查获的菜刀,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邓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结论、血型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甘立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立和进入被害人缪某某家盗窃被发现后,即持菜刀砍击缪某某母子2人并劫取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甘立和入户抢劫,致1人死亡、1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三终字第4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甘立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尚晓阳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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