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国生。 委托代理人:王收,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与被上诉人封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封国生于2010年11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诉讼。宁夏高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封国生起诉。封国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高院(2010)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高院审理该案。宁夏高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青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询问。青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刚、冉笃奇,封国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收、王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高院查明,封国生与青春公司及宁夏青春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商务公司)三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权人(甲方)为封国生,被担保人(乙方)为青春公司,担保人(丙方)为青春商务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因青春大厦二期工程建设借款,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借款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此款分期支付,借款年息为20%。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甲方本金及利息3600万元整。三、乙方所借款项只能用于青春大厦内、外装饰工程及内部风、冷、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7月30日前投入使用,乙方借款如挪作他用,需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四、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以丙方50%股份作为担保。五、丙方及股东均表示同意以公司50%股份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且同意将公司50%股份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同意将50%股份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六、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对第四条所诉担保全部行使权利,甲方不将丙方50%股份返还给丙方。七、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将丙方50%股份返还给丙方。八、如乙方没有按照《青春大厦财富中心二期工程资金使用计划》使用上述借款且没有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十二、甲乙方有关借款事宜以此协议为准,所达成的其他有关协议予以废除。”封国生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李青春分别在合同上签字,青春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青春商务公司在合同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封国生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分十一笔共汇入青春公司账户1450万元。青春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封国生现金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14500000元),按银行汇款日期计息。”借条上加盖了青春公司的印章。此后,青春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取得预售许可证,青春公司一直未偿还封国生借款。为此,封国生诉至宁夏高院,请求判令:1、青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290万元;2、青春公司承担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3年3月20日为5714772元)及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违约金290万元,合计8614772元,以上共计26014772元。3、诉讼费用由青春公司承担。 宁夏高院认为,封国生作为自然人与青春公司及青春商务公司三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年息20%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也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青春公司主张封国生未依合同约定出借3000万元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封国生主张青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因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而非信贷合同,且封国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青春公司未将借款投入青春大厦内外装饰工程,其以青春大厦内外装饰工程未按期交付使用推定青春公司未将借款用于该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封国生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汇入青春公司账户1450万元,青春公司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年息清偿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290万元,并承担1450万元本金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08055元。封国生要求就290万元利息计算158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春公司主张封国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宁夏高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封国生的代理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因遇法定节假日(回族古尔邦节)和诉前调解导致立案日期顺延至2010年11月25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青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青春公司申请证人金鑫出庭作证主张涉案债务已经抵偿,证人金鑫的证言经当庭质证无法直接证明债务抵顶事实,其与封国生和李青春的口头约定无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宁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封国生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290万元,并承担1450万元本金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08055元;二、驳回封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73元、保全费5000元,共176873元,由封国生负担25887元,由青春公司负担150996元。 青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封国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青春公司对其他施工队伍违约,造成青春公司极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将青春公司的损失混淆为封国生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判令青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原则。2、封国生与青春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有条件邀请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春为其解决上海耀国能源公司在上海陆家嘴中央公寓楼盘的股权分红纠纷。李青春退出上海耀国能源公司后,以1020万元的股权和涉案借款相抵顶。青春公司提供的上海耀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以及一审期间证人金鑫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宁夏高院对此未予调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封国生负担。 封国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青春公司主张的借款已经抵顶是否有事实依据;2、青春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青春公司主张的借款已经抵顶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青春公司提出的借款已经抵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