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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永绑架死刑复核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海永,曾用名朱思涛,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睢宁县邱集镇姚圩村48号。199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海永,曾用名朱思涛,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睢宁县邱集镇姚圩村48号。199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永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以(2011)伊州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永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海永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2)新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海永因赌博输钱而与仝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便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对其此前打工的地点进行踩点,决定绑架乌苏市鹏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徐某某(甲)(被害人,殁年48岁),并为此准备了电棍、刀子、绳索、胶带、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同年1月14日14时许,杨海永谎称自己有棉花出售,将徐某某(甲)骗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一二五团看货。当徐某某(甲)驾驶的新G-71888号本田轿车行至一二五团八连地段时,仝凯按事先约定以解手为由令车停下,杨海永、仝凯分别以电棍电击、持刀威胁、用绳子捆绑等手段将徐某某(甲)控制,威逼徐某某(甲)给家人打电话筹赎金30万元送至指定地点。途中,杨海永给徐某某(甲)吃了安眠药。当日20时许,二人带徐某某(甲)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客运站前拿到徐某某(甲)儿子徐某某(乙)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后,杨海永让徐某某(乙)继续筹剩余款,若要报警后果自负,遂驾车离开。23时许,徐某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零时许,二人在奎屯市国贸商城附近取剩余款时,发现已被警察监控,便驾车逃跑,在途中,二人用绳子勒徐某某(甲)颈部,后仝凯受杨海永指使持刀朝徐某某(甲)颈部连捅数刀,致其因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之后,二人将尸体抛至奎屯市北郊奎车公路旁,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刀子、绳子、赃款、汽车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乙)、徐某某(丙)、何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仝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海永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永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实施绑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杨海永在共同绑架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并指使同案被告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三终字第32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杨海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辉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丛      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思   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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