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文盲,农民,住伽师县×××乡××村×组××号。2009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克依木·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伽师县×××乡××村×组××号。2009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买买提、克依木·买买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以(2010)喀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买买提、克依木·买买提犯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阿布力克木·买买提、克依木·买买提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以(2011)新刑三终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买买提、克依木·买买提和吾甫尔·买买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某某(甲)·买买提系同胞兄弟,与被害人某某(甲)·达吾提(殁年43岁)及其弟某某(乙)·达吾提(殁年38岁)、儿子某某(乙)·买买提(殁年17岁)居住于同组。2009年1月间,吾甫尔·买买提与某某(乙)·达吾提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两家之间产生矛盾。同年4月3日22时许,某某(甲)·达吾提在自家门前以其儿某某(乙)·买买提被某某(甲)·买买提打骂,而与某某(甲)·买买提发生口角,并让某某(乙)·买买提拿坎土曼来,接着持木棒击打某某(甲)·买买提左耳部致其昏倒在地,阿布力克木·买买提、克依木·买买提见状分别持匕首朝某某(甲)·达吾提背、腹等部位连刺数刀,某某(乙)·买买提赶来用坎土曼击打阿布力克木·买买提身体后往自家院子跑去,阿布力克木·买买提追赶后,朝某某(乙)·买买提肩胛、臀部等部位捅刺数刀,克依木·买买提赶来朝某某(乙)·买买提手臂等部位捅刺数刀,某某(乙)·买买提因肺部贯通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这时,吾甫尔·买买提赶到现场持木棒朝某某(甲)·达吾提头部等部位猛击数下,某某(甲)·达吾提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随后,闻讯赶来的某某(乙)·达吾提持木棒与吾甫尔·买买提互殴时,某某(乙)·达吾提手中的木棒打在某某·巴克(系被告人母亲)手臂,致其轻伤。之后,阿布力克木·买买提用坎土曼击打某某(乙)·达吾提头部,又和克依木·买买提一起持刀捅刺某某(乙)·达吾提臂部、腰部等部位,某某(乙)·达吾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所用刀子、木棒、坎土曼等物证,证人某某·热依木、某某·卡迪尔、某某·吐尔逊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吾甫尔·买买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买买提、克依木·买买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买买提、克依木·买买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持刀行凶,致三人死亡,且在被害人逃跑的情况下,追逼不放,均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三终字第0003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阿布力克木·买买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克依木·买买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辉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丛 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思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