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程祥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祥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其裁判依据不足。程祥依法成立了废品收购站,并且依法购买了厂房、用地和设施,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有照房1051.82平米,无照房230平米,土地使用面积5613米,并且拥有二十多棵三十年成材柳树及杨树,从业人员11人,被华夏公司强迁。2.本案再审申请人经济困难,达成调解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法院以发回重审压调,程祥是被害人。为了能得到华夏公司的赔偿款,程祥违心的答应了法院的调解,这显然不是程祥的真实意思表示,程祥因华夏公司的强拆行为,丧失了最起码的经营权、生存权、住宿权。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程祥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2012)黑民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