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龙湖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江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进,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 法定代表人:唐洪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俐如。 再审申请人重庆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一审被告陈俐如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由松元公司向农科院承担所有的超期过渡费,没有证据支持。农科院延期交房造成整体工程往后延期,对于松元公司不能按时交房有一定的过错。2.二审判决认定从2010年10月29日起松元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农科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资金占用损失费是一方当事人占用另一方的资金,而补偿给另一方的损失。但在本案中该资金原本就是松元公司所有,松元公司并没有占用农科院的资金。(二)二审判决支持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松元公司将茶叶大厦二楼1671.82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安置给农科院,而农科院请求松元公司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返还拆迁房屋2141平方米或按市场价补偿2141平方米的房款10897690元人民币,显然该项判决与农科院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明显超过了农科院的诉讼请求。农科院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不能以实物安置的469.18平方米要以交房时的市场价支付给农科院。这既是对合同解释的重大错误,也明显是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是错误的。双方在拆迁安置合同中已经约定松元公司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农科院,总计金额700万元。这是双方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从产权调换的实质来看,是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都应该由农科院按市场价购买松元公司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松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科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松元公司的再审申请。1.松元公司未能在过渡期内交付安置房,理应支付补偿费用;农科院虽然延迟腾房,但是仍然早于立项批复时间,在立项批复之前松元公司不可能进行整体工程建设,延迟腾房并未影响28个月的过渡期,因此农科院延迟腾房虽然构成违约,但不是松元公司超期交付安置房的原因;农科院延迟腾房已经承担了违约金,不应再承担超期过渡费。2.松元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不能安置房屋的房款,给农科院造成了房款利息的实际损失,即二审判决表述的资金占用费。二审判决松元公司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农科院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时止是正确的。(二)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农科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时,农科院请求判决松元公司返还拆迁房屋2141平方米或按市场价补偿2141平方米的房款10897690元人民币,审理中松元公司表示茶叶大厦现仅有二层商业用房1671.82平方米房屋可用于农科院安置,农科院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同意接受松元公司安置的房屋,但不足部分要求按市场价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未超出农科院的诉讼请求。农科院愿意接受安置房屋并要求不足部分的赔偿款是包含在其诉求内的,并非变更了诉讼请求;况且,松元公司上诉时未对该项判决提出异议,实际上是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三)松元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不能以实物安置的部分以交房时的市场价结算,是对合同真实目的的正确理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情势变更,房价波动应属于商业风险。农科院请求驳回松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松元公司是否应承担所有的超期过渡费;2.松元公司向农科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有无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农科院的诉讼请求;4.不能安置部分的房屋以交房时的市场价支付赔偿款是否合理。 (一)关于松元公司是否应承担所有的超期过渡费问题。农科院延时腾房与松元公司不能按时交房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农科院延时腾房构成违约,并判令农科院承担10万元违约金。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过渡期限为从立项批复之日算起的28个月,农科院实际腾房在立项批复日之前,过渡期并未因延时腾房而缩短。因此,松元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松元公司向农科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松元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安置农科院2141平方米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农科院的诉讼请求,将松元公司不能安置的469.18平方米房屋按市场价格折算成238.81万元房款,判令松元公司支付该笔房款并从200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损失费,实际上是松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将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时间的起点调整为评估时的次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算,对双方的利益作了合理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松元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农科院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农科院起诉请求返还拆迁房屋2141平方米或按市场价补偿相应 的房款。在一审庭审中松元公司表示茶叶大厦现仅有二层商业用房1671.82平方米房屋可用于农科院安置,农科院同意接受松元公司安置的房屋,但不足部分要求按市场价予以赔偿,该项请求仍在原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出农科院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