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火文卉,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德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瞿金叶,该公司董事长。 兰州星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为与西北民族大学(以下简称西北民大)、未来四方集团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星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付拍卖成交款,被申请人拒不交付商铺使用权,导致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在委托《拍卖公告》和《标的物情况说明》中再三表示该超市“独家经营、利润可观”,可见,被申请人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有着明确的预见,故其应当依法赔偿申请人5年期经营超市的可得利益损失。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提交的地上小型临时超市的经营额原始记录,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又提交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确认申请人丧失地下超市五年期间经营利润损失为8362411.12元,同时书面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公正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但法院既不采纳申请人提供的《报告书》,也拒绝委托司法鉴定,而以“损失数额不确定”为由拒不认定申请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违反了证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规定;3、申请人主张为可得利益损失,未主张违约金。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金60万元,明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西北民大答辩称,因消防原因,拍卖标的不能用于开设超市,我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先安排星达公司开设帐篷超市,后又向其提供了地上466㎡房屋经营超市,经营3年8个月,清退了校内其他两家超市,保证其独家经营,并给其提供员工宿舍一间,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星达公司经营期间获取了巨额利润,但却拒不交付水电、物业费,亦有过错,后因经营不善,没有营业执照等手续自行撤出我校经营。其主张的预期经营利润尚未发生,且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预测、推测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一审被告四方拍卖公司陈述称,本公司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拍卖,履行了全部拍卖程序和义务,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星达公司交付拍卖标的属于委托人的义务,具体租赁事宜亦由西北民大与星达公司协商。双方因拍卖标的交付引发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拍卖标的是西北民大榆中校区地下1340㎡物业的承租权。四方拍卖公司根据委托人西北民大提供的资料,在《兰州晨报》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榆中校区超市是校内唯一的大型零售购物场所,消费群体固定,收益可观。根据该公告,委托人、拍卖人所出让、拍卖的不仅是建筑物的租赁权,还涵盖了租赁物的特定用途。星达公司竞得涉案物业的租赁权,支付了拍卖款,并与四方拍卖公司签订了《承租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享有涉案物业的承租权,并有权开办超市,西北民大应当依据《承租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拍卖物业交付星达公司,并依约让星达公司在该物业内开办超市。但西北民大未将涉案物业交付星达公司承租,构成违约。西北民大不予交付的理由是,在大学生活动中心地下室开设超市不符合消防法规,但其在委托拍卖时未告知四方拍卖公司,四方拍卖公司也未对西北民大提供的出租物业能否开办超市进行核实,四方拍卖公司本应对星达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本案一审时,经法院委托,甘肃奥敏消防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奥鉴字(2009)第0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标的可以建超市。从合同履行过程中星达公司与西北民大往来函件看出,西北民大不予交付的原因是该院对涉案物业另有规划。因此,西北民大关于因消防原因不能开办超市的辩解不能成立。西北民大违约不交付约定出租的物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星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嗣后,西北民大给星达公司提供了该校场地搭建帐篷开办临时超市,又提供了该校其他区域466㎡的物业供星达公司开办超市,并为星达公司的员工提供住宿方便,该补救措施均应视为部分替代履行合同的行为,减少了其违约行为给星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星达公司称西北民大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物业掌握在委托人手中,《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委托人将标的交付(转移)给买受人,租赁事宜由委托方与买受人签订租赁合同。四方拍卖公司已经尽到了委托拍卖责任,不应承担拍卖物业不能交付的责任。 星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要求返还拍卖对价款及拍卖佣金;二是因租赁场地、面积的改变给星达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星达公司已经发生和可确定的损失是支出的拍卖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9万余元,西北民大对一、二审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认定和判决未申请再审,本院不再审查。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及计算方面。联系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西北民大在委托拍卖以及《拍卖公告》中将拍卖出租的物业限定在开办超市这一特殊用途上,承诺出租面积为1340㎡,享有5年承租权,并称该超市是校内唯一的大型零售购物场所,消费群体固定,收益可观。星达公司竞买和承租涉案物业的目的是在其间开办一定规模的超市,通过经营赚取商业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星达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合法。然而,可得利益损失非真实发生的期待利益损失,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拍卖公告》所称“消费群体固定,收益可观”亦只是对当时市场环境的宏观预测,不可能准确反映超市实际经营状况及利润取得情况。纵观本案,星达公司提供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均是在比照地上超市经营情况下预测推算得出,其提供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没有法定的编制基础和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涉案地下物业经营超市,其经营利润会受到经营管理水平、经营成本、市场风险、学生、居民购买力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本身都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星达公司提供的现有经营利润证据的确定性和充分性,即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