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春丽。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淇淳。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淇茉。 法定代理人:隋春丽,系詹淇茉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淇艾。 法定代理人:隋春丽,系詹淇艾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岩,该联社理事长。 一审被告:李含珠。 一审被告:那钧。 一审被告: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地所: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信,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八道沟温泉度假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隋春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隋春丽、詹淇淳、詹淇茉、詹淇艾(以下简称隋春丽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及一审被告李含珠、那钧、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八道沟温泉度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春丽等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擅自改变本案案由错误。本案的案由应是欠款合同纠纷,不应当是不当得利,法院也无权擅自改变本案的案由。(二)本案事实不清。1.二审法院支持农联社的主张错误。农联社起诉所依据的就是其与薄怀金签订的所谓关于35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既然薄怀金转让给农联社3500万元是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农联社也就没有了合法的起诉依据,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二审法院认定隋春丽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责任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本金不正确。本案中关于还款本金及利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4.二审法院支持农联社关于利息的主张不正确。隋春丽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0)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3500万元资金系薄怀金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构贷款事实,套取农联社的资金,后又将该笔资金转借通胜公司詹党庆等人谋取非法利益,并以薄怀金的名义与詹党庆等人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薄怀金与詹党庆等人的行为属于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上述借款合同无效。涉案3500万元资金为农联社所有,詹党庆等人占有使用该笔资金无合法根据,农联社作为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应予支持,隋春丽等人关于农联社没有合法的起诉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一、二审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詹党庆、那钧、李含珠、通胜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据、两份收据上共同签字盖章借得3500万元,且3500万元用于詹党庆、那钧、李含珠、通胜公司合伙开发的“山水名家”小区工程建设中,故詹党庆、那钧、李含珠、通胜公司共同获得不当得利,3500万元的具体使用方式及偿还方式为共同借款人内部事宜,与对实际权利人的偿还责任没有关联。詹党庆、那钧、李含珠、通胜公司出具的收据自认已收到了3500万元款项,故应在3500万元债务限度内返还农联社。薄怀金、通胜公司在另案中承认,截止到2008年12月18日,通胜公司偿还了15314588元,隋春丽等人未能提供其他已偿还农联社资金的确凿证据,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本金不正确,本案中关于还款本金及利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詹党庆等人无法定理由占有使用该笔资金,造成农联社的该笔资金利息损失,二审判决对农联社的相关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隋春丽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春丽、詹淇淳、詹淇茉、詹淇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