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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珂、崔笑与李大博、邢微、罗红庆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珂。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笑。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珂。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笑。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红庆。

再审申请人崔珂、崔笑因与被申请人李大博、邢微、罗红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珂、崔笑申请再审称:1.涉案《承诺》是担保条款,性质是流质契约,该承诺不能作为认定解除协议条件成就,返还股权的根据。2.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如崔珂、崔笑未按约定如期付款,李大博等人有权将崔珂、崔笑抵押的房产处理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如其实现了债权,就不存在返还股权的问题。3.崔珂、崔笑未按约定如期付款事出有因。崔珂、崔笑为规避风险没按约定付款是自我保护的合法行为。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2008年1月18日,李大博、罗红庆、邢微(甲方)与崔珂、崔笑(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在辽宁侨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权及开发手续对价合计人民币5500万元,由作为受让方的崔珂、崔笑分期支付。其中第一期款项总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于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总额为2500万元,于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其后崔珂、崔笑仅支付700万元,并在帐户内无相应款额的情况下,开出转账支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在涉案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崔珂、崔笑向李大博等出具《承诺》,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返还的条件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珂、崔笑关于涉案《承诺》是担保条款,性质是流质契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崔珂、崔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其向李大博等人出具《承诺》中的交还股权条件也已经成就,一、二审法院判令崔珂、崔笑返还涉案股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双方当事人关于崔珂、崔笑未按约定如期付款,李大博等人有权将崔珂、崔笑抵押的房产处理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3.崔珂、崔笑申请再审称其未按约定如期付款事出有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珂、崔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珂、崔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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