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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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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厚与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煤矿承包、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厚。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厚。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增区。

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

法定代理人:武改珍,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改珍。

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增胜。

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相。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怀亮。

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全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永厚因与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张启相、杨怀亮、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煤矿承包、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 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冬梅、刘晓宁出席法庭。张永厚的委托代理人鲁智勇、胡国庆,李增区、李某某、武改珍、李增胜、杨怀亮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玲,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张启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88年9月8日,神木县孙家岔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乌海市燃料公司 (后改为乌海市煤焦集团公司,以下均简称燃料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办矿协议书》,约定成立国营与乡镇企业联办的神木县孙家岔乡神乌一矿,企业的联办条件为,镇政府提供马连塔山岔煤田、场地、房屋各一处,燃料公司提供建井及生产所需的周转金。镇政府职责:办理煤田开采证、工商营业证、税务登记证等办矿手续、批文;负责征用土地、树木、拆迁场地、护坝等办矿用场地、费用;负责煤矿通电联系并承担架线通电50%的费用等。燃料公司职责:负责煤矿建井投资、工业场地基建投资、设备投资、修路费,承担50%架线费用,解决全部流动资金;确定矿井的设计、施工和开采;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完整的法人地位,对煤矿的人、财、物、产、供、销具有全部管理、经营、指挥和决策权;安排镇政府的四名人员,但须服从燃料公司的分配,否则燃料公司有权解雇;按国家规定享受乡镇企业待遇,在如数支付镇政府分成及其他应交费用的前提下有生产经营转让权。联办年限从1988年起至2008年止,即协议有效期为20年;从煤矿投产之日起,除依法纳税外,燃料公司每年将煤矿原煤销售毛收入的6%交付镇政府作为联办利润分成;镇政府将马连塔的全部房屋租赁给燃料公司使用,燃料公司每年支付1500元房租;合同期满后,燃料公司如不再经营,场地、房屋(不含井下设施)、人员移交镇政府外,其他财产均属燃料公司所有,可自行处理或作价移交镇政府,如愿继续经营,与镇政府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孙家岔乡三岔煤矿开始筹建,1990年6月,陕西省地质矿产局向孙家岔三岔乡办煤矿颁发了陕煤采证字〔1990〕第158号采矿许可证。1993年6月,孙家岔乡三岔煤矿(以下简称三岔煤矿)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0年5月10日,镇政府与燃料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终止排界砖厂合同和转让三岔煤矿的协议》,一致同意将联办的三岔煤矿由燃料公司向社会任何单位有偿转让,转让后,原《联合办矿协议书》继续生效,受让方应向燃料公司承担转让合同和原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八条及附表确认了燃料公司为镇政府代垫的50%煤矿架电款、征地款及其他代垫款、借款,均作为镇政府的欠款,在煤矿正式投产运销后,由受让方在上交镇政府6%的利润中扣除还给燃料公司,或镇政府直接向燃料公司偿还。该协议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开办三岔煤矿所需一切证件,由镇政府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

1996年7月5日,燃料公司与张永厚签订《三岔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三岔煤矿。燃料公司以55万元将三岔煤矿的资产转让给张永厚。张永厚付款后,接受三岔煤矿,并在一年内变更原隶属(挂靠)关系,三年内负责偿还燃料公司与镇政府有关协议中标明的镇政府借燃料公司的借款。镇政府在落款处注明“属实”并盖章确认。1997年4月16日,燃料公司与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利润分成方式改为1997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期间,每年向镇政府交纳3万元定额承包费。

2000年7月27日,镇政府与燃料公司和张永厚一方的代表郝永胜达成《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在《关于终止排界砖厂合同和转让三岔煤矿的协议》中镇政府确认的燃料公司的垫款。

2001年6月8日,镇政府与燃料公司所签《还款协议》又一次明确镇政府需偿还燃料公司的欠款。本院再审中,镇政府仍未提供其投资或还款的证据。

2001年6月5日,张永厚及合伙人张有庆与李增富签订《三岔煤矿承包合同书》载明,由于资金短缺,无力整改生产,约定张永厚等人将三岔煤矿,连同煤矿主付井口、风井口、井下生产所有设备,井外设施(包括生产场地、用电设备、皮带机等)生产所需一切设备,一次性承包给李增富经营。承包期从2001年6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82万元 (包括三岔煤矿的全部资产、资源开采范围)。到期后,李增富如继续承包,和镇政府、张永厚等人协商,续签后期承包经营合同;李增富接受煤矿后,应按照镇政府和燃料公司1997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交承包费3万元、房租1500元,2003年5月1日之后的承包费事宜由李增富和镇政府重新协商。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由李增富负责,张永厚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时任镇政府副镇长秦文彪在中介人落款处签字。同日,张永厚、张有庆与李增富签订《煤矿产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张永厚等人将和镇政府联办的三岔煤矿产权(联营权)和煤矿所属一切资产(不含井下设施、场地、房屋)转让给李增富经营,转让价格82万元,转让期限自2001年6月5日至2008年12月底止;接受三岔煤矿后,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工伤事故,均由李增富负责,张永厚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永厚等人将煤矿联营和资产转让给李增富后,从此与三岔煤矿无任何关系,以后该矿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张永厚等人无关;李增富接受三岔煤矿后,必须按原合同补充协议缴纳承包费,有关联营事宜与镇政府自主协商,张永厚等人不再插手;承包期内,李增富应根据煤炭主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和管理办法,对煤矿进行整改经营;合同期满后,李增富如不再经营,场地、房屋(不含井下设施)应移交张永厚等人,其他财产归李增富所有,如愿继续经营,与张永厚等人续签承包合同。时任镇政府副镇长秦文彪在中介人落款处签字。2001年6月5日、2001年6月14日,李增富分两次共计向张永厚、张有庆支付三岔煤矿承包费4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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