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鑫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华鑫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北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精彩无限音像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胜利北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河北华鑫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石家庄北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精彩无限音像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河北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鑫公司、北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精彩公司、三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多次、长期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北都公司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明显错误。(三)精彩公司、三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华鑫公司、北都公司与精彩公司、三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收取逾期租金不是对违约行为的认可,更不是放弃“合同解除权”。(四)一、二审法院不按法律明确规定审理本案,背离法律的公示性和指引效力,明显损害华鑫公司、北都公司的合法权益。华鑫公司、北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精彩公司、三辰公司提交意见称:华鑫公司、北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北都公司与三辰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之后,三辰公司存在多次迟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并向北都公司提出对原合同关于其负责承担的安置职工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调整。双方于2005年3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追加华鑫公司为甲方,追加精彩公司为乙方,调整租赁费用数额和交付时间。精彩公司、三辰公司仍未按时交付租金后,各方又于2006年3月20日、2008年11月11日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对精彩公司和三辰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明确约定了所欠租赁费余额并约定补齐的时间和分期补齐的金额,还约定以精彩公司和三辰公司的出借款项及预交的装修费冲减相关租赁费用。其中,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华鑫公司、北都公司)本着相互谅解,支持乙方尽快形成经营规模,以便双方共同获利的精神,同意在经营初期给予积极支持,从而为双方长期合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本着诚信合作,长期共赢的精神予以回应。为共同创造良好的合作环境,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故上述《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合同》的变更,应视为华鑫公司、北都公司对精彩公司、三辰公司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行为进行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只要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客观上并无继续履行的障碍,精彩公司、三辰公司虽有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但已付清,在华鑫公司、北都公司已足额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三辰公司和精彩公司在诉讼中始终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故一、二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华鑫公司、北都公司主张合同应当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华鑫公司、北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华鑫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北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