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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郭玉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楚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吉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哲夫,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楚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吉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哲夫,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惠来,深圳市隆天联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玉棉,系“东莞市莞城均记单车店”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吉公司)、郭玉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喜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吉峰、任哲夫、松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惠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喜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涉案专利中“凸筋”这一技术特征,二审判决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曲解法律,认为只能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进行解释。而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包括: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第六段第四行的优选实施例中记载:“电池盒提手1两个顶端在弹力和U形凹槽的作用下向两侧伸出并插入电池仓”;第五段第一行记载:“U型凹槽在开口端的两个垂直凹槽的电池盒盖板2侧壁各有一个与电池盒壁、电池仓壁对应的孔洞;电池盒提手1嵌入电池盒盖板2的U形凹槽时,其两个顶端分别穿过电池盒盖板2、电池盒侧壁孔洞,插入电池仓两侧对应孔洞”。如完成上述顺利的插入,除保证电池盒与电池仓仓壁的周向限位,同时,必须保证电池盒与电池仓仓壁的轴向限位,故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的电池盒盒体侧与电池仓仓壁凹槽对应的凸筋只能是用于电池盒与电池仓仓壁的轴向限位,设于电池盒盒盖端的侧壁,凹槽设于电池仓仓壁的开口处。被诉产品电池盒盖板两端的突出部分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的凸筋基本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两者构成等同。(二)关于涉案专利中“U形张力弹性件”这一技术特征,二审判决将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解释为权利要求2的“U形张力弹性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变相的将权利要求6的的技术特征解释为权利要求2的“U形张力弹性件”所应具备的技术特征,缩小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U形张力弹性件”与电池盒盖板的快速插接、安装,所述的弹性按照通常的理解即为提手在外力的作用下产生形变,在去除外力后,回复原状,不会产生永久性的形变;张力是基于提手的形变自然而然的产生,没有形变,任何的弹性体均不会产生弹力,此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这是根据权利要求2对“U形张力弹性件”所能做出的、也是唯一能做出的科学的、合理的解释。被诉产品提手在外力作用下产生形变,外力去除回复原状,并不产生永久形变,张力是基于提手的形变自然而然的产生,被诉产品提手完全具备“张力弹性”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产品提手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U形张力弹性件”两者构成等同。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喜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松吉公司、郭玉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松吉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喜德盛公司的 “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249790.4),其权利要求1、3-6均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喜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将权利要求2划分为5个技术特征:“1.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由电池盒、电池盒盖板、电池盒提手组成;2.电极设在电池盒盖板上;3.电池盒盒体侧面设有与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仓仓壁凹槽对应的凸筋;4.电池盒提手设在电池盒盖板上的凹槽内;5.电池盒提手为一U形张力弹性件,该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端部以同一方向弯折九十度,形成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两个弯折部分再分别沿弯折平面向张力弹性件的张力方向弯折九十度”。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一、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定二者在技术特征1、2、4上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技术特征3和5是否构成等同。

一、关于技术特征3

涉案专利所述凸筋位于电池盒盒体侧面,其功能是与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仓仓壁凹槽对应,从而固定电池盒。喜德盛公司关于凸筋的作用只能是用于电池盒与电池仓仓壁的轴向限位的主张,与凸筋设于电池盒盒体侧面的特征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电池盒盒体侧面没有设置与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仓仓壁凹槽对应的凸筋,其电池盒盖窄边向两翼稍作延伸以与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仓仓口对应的凹槽卡合,虽然也有固定电池盒的作用,但是电池盒盖延伸的窄边呈片状,其位置、形状与专利所述凸筋均不相同。二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3并无不当。

二、关于技术特征5

针对涉案专利的第19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中的该“同一方向”应为指向电池盒盒体的方向,该U形张力弹性件的两个端部沿指向盒体的方向弯折九十度后再向张力方向弯折九十度,即形成了权利要求2中描述的“U形张力弹性件”。同时认为,基于“张力弹性件”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以在提手嵌入和提起时,使其顶端分别插入和脱离电池仓,从而使该U形提手获得快速、可靠地安放和摘取的技术效果。据此,该决定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无效决定的内容是对权利要求的有效解释,二审判决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U形张力弹性件的结构和功能作出符合无效决定认定的解释,并无不当。虽然该解释中的内容也体现在被无效了的权利要求6中,但是因说明书和附图以及无效决定都对U形张力弹性件有这样的解释,所以对于喜德盛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用已经无效的权利要求6和实施例去限制权利要求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虽为U形,但是并不具有涉案专利弯折两次的结构,其有限的弹性仅限于将两端嵌入U形凹槽,在提手嵌入和提起时,不能使其顶端分别插入和脱离电池仓,只是达到提放电池盒的功能和效果,不具备涉案专利U形张力弹性件的技术特征和使提手获得快速、可靠地安放和摘取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与涉案专利的U形张力弹性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喜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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