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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湘潭市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湘潭新潭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龙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经济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利,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潭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继龙。

再审申请人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潭兴公司)、湘潭新潭兴置业有限公司、张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应有验资报告证明其出资是否实际到位。经建投公司与潭兴公司、上海百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公司)和湖南麦克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于2005年4月2日签订了《湖南湘潭市茶园路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其后签署了项目公司章程,约定将2003年12月30日支付给潭兴公司的400万元,作为经建投公司对四方拟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出资和借款,其中注册资金为181.5万元,借款为218.5万元。根据以上协议约定,经建投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出资和借款,实际是由潭兴公司代为履行,而直至项目终止合作,潭兴公司都未按约将该400万元交付给项目公司。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潭兴公司事实上未将经建投公司应出资的400万元交付给项目公司,其自始至终实际占有经建投公司支付的400万元,经建投公司支付给潭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未发生性质上的转化。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9日,经建投公司与潭兴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经建投公司投资400万元给潭兴公司用于湘潭市双马工业园征地安置补偿。次日,经建投公司向潭兴公司支付了400万元。2004年1月7日,潭兴公司向湘潭市双马工业园支付了征地费400万元。2005年4月2日,潭兴公司、经建投公司、百舸公司和麦克公司签订了涉案《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载明“甲方、乙方(经建投公司)过去直接已为本地块分别投入约800和400万元共1200万元”。故经建投公司认可400万元已转化为对涉案项目的土地的投入,其申请再审称潭兴公司自始至终实际占有该笔款项与事实不符。各方在《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合作方式”是采取合资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经营管理,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对于经建投公司上述400万元在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4项中作出了安排和约定,即181.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剩余款项“作为甲方、乙方(经建投公司)投入的启动资金(项目公司股东借款)”。2005年4月28日,各方拟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湘潭上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百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潭兴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载明,上百公司实收资本1500万元,经建投公司出资额为181.5万元(非货币),占出资比例12.1%。从上述事实看,二审判决关于“经建投公司因《投资协议书》而出借给潭兴公司的400万元中的181.5万元已转变为对上百公司的出资,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经建投公司的181.5余万借款用于注册资金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余下的218.5万元已转变为对上百公司的借款。潭兴公司不再对经建投公司承担归还该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项目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失败,公司各股东均应对公司的经营风险共同承担责任,经建投公司主张潭兴公司应返还其投入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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