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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铁合金工商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丁苓,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承军,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丁苓,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承军,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雅萍,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州铁合金工商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刚,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为与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金属公司,原锦州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铁合金工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工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信达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交通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锦州交行)曾于2000年将借款人铁合金工商公司和保证人锦州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股份公司)诉至法院,案件虽然因立案及审判程序违法被撤销,但该事实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二审以申请人未在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涉案债权由锦州交行转给申请人后,申请人的催款及登载催收公告载明的保证人为铁合金股份公司,表明申请人未免除该公司的保证责任;案外人锦州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集团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其与被申请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时效中断事由也适用于该公司,二审对此均未予以认定错误。

中信金属公司辩称,2000年10月,原保证人、铁合金集团公司同时存在,原保证人亏损严重,铁合金集团公司经营良好,锦州交行在2001年10月催款时,没有向原保证人催款,直接要求铁合金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铁合金集团公司同意并盖章确认,自此,原保证人没有再收到过催款通知。2009年底,信达资产公司在铁合金集团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了该笔债权,种种证据表明,保证主体已变更为铁合金集团公司,其与原保证人不是共同保证。信达资产公司称2000年锦州交行曾起诉原保证人一事,因该案属非法诉讼,没有任何立案、送达手续,原担保人不知道被诉,该案已被相关法院裁决撤销,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保证人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铁合金工商公司未提供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保证人应否承担铁合金工商公司的借款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债权人锦州交行与铁合金工商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1999年10月21日届满,与铁合金股份公司所签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锦州交行于2000年5月10日向保证人铁合金股份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铁合金股份公司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2000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10日为涉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内,2001年10月,锦州交行催收贷款通知书抬头载明的担保人为铁合金集团公司,铁合金集团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锦州交行不能证明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铁合金股份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2000年11月29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锦州交行与铁合金工商公司、铁合金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0)锦经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因案件立案、审判程序违法,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该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锦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0)锦经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因该案立案违法、审判程序违法已被撤销,信达资产公司以此作为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告诉或主张过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3月25日,锦州交行催收贷款时,催收通知书抬头虽然为铁合金股份公司,但在通知书上签收盖章的仍为铁合金集团公司,其不能证明向铁合金股份公司主张了担保权利。信达资产公司关于铁合金集团公司与原担保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信达资产公司诉请的担保债权已超过了保证诉讼时效期间,故,中信金属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涉案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信达资产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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