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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崇禄,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崇禄,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放碑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芙蓉,该支行行长。

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放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谊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谊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谊德公司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农行解放碑支行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谊德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谊德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在2000年贷款时所为,与本案2003年的借款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谊德公司对农行解放碑支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是在2000年贷款时所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于2003年,没有直接涉及谊德公司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并且,由于已经明确相关刑事案件追赃返还资金应当扣除,原审判决并没有加重谊德公司的还款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处理本案合同效力并无不当。

由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直接涉及犯罪,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则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则消灭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则应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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