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崇禄,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芙蓉,该支行行长。 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谊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谊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谊德公司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农行解放碑支行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谊德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谊德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在2000年贷款时所为,与本案2003年的借款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谊德公司对农行解放碑支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是在2000年贷款时所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于2003年,没有直接涉及谊德公司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并且,由于已经明确相关刑事案件追赃返还资金应当扣除,原审判决并没有加重谊德公司的还款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处理本案合同效力并无不当。 由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直接涉及犯罪,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则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则消灭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则应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