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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天恩,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天恩,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霸州市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雅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恩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霸州市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网架公司)、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遗漏应当追加的当事人。霸州网架公司主张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与霸州网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需追加沂蒙公司为被告,但又认可其收取了沂蒙公司工程款190万元(即本工程涉及沂蒙公司部分的全部工程款)是相互矛盾的。在法院查明部分,二审法院确认了城建四公司与沂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款可以看出,沂蒙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施工者,而城建四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合同项下的实际履行人为沂蒙公司。法院未将实际履行人追加至诉讼过程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2.法院认定数量错误。二审法院认定霸州网架公司主张的实际使用量为397.1968吨是错误的。3.付款主体认定错误。既然沂蒙公司在施工现场接收了钢结构,以自己名义开具收据并且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被法院认可,此为明显的履行行为。在没有明确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就认为城建四公司与沂蒙公司可以是委托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沂蒙公司与霸州网架公司之间的收料付款行为,就应当认定霸州网架公司与沂蒙公司存在法律关系。4.二审法院认定价款错误。对于沂蒙公司给付的24万元,中太公司是认可的,并且也确认为本案的工程款,此部分款项也应当从判决中确认的款项中进行核减。钢结构单价应按55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城建四公司与霸州网架公司于2005年分别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及《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故城建四公司是上述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城建四公司与沂蒙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不约束霸州网架公司,霸州网架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钢结构送到施工现场后由沂蒙公司接收和沂蒙公司向霸州网架公司开具收据的事实,不能发生上述承揽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城建四公司在涉案承揽合同义务未能适当履行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并未追加沂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是对《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的补充或修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6000元计算欠款数额。此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城建四公司主张的24万元已支付给霸州网架公司以及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供钢量为397.1968吨是错误的。因此,城建四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数量和价款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城建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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