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天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格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学东,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冯岩。 委托代理人:宫元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大厦)因与被申请人冯岩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源大厦申请再审称: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根本不存在的大连万宝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所出具的《公有住房租赁证》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冯岩不是动迁户,无合法途径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天源大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1993年1月8日,天源大厦的前身大连天源大厦筹建处与交通银行大连分行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购买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0套房屋的使用权。《联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房屋产权归房产局所有。根据该约定,20套房屋的产权归房产局,住户需要办理使用手续方可占有使用房屋。 1999年,万宝公司向包括冯岩在内的多家住户发放了由大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印制的《公有住房租赁证》,并按期收缴房租。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给持有同样《公有住房租赁证》的王云龙、孙金成等部分住户办理了房改手续,将公有住房变为私有产权。《出售公有住房审批书》载明万宝公司是公有房屋的卖方,购房款也是交至万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公司帐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万宝公司发放的《公有住房租赁证》是认可的。关于万宝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法院并未审理,但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万宝公司发放的《公有住房租赁证》无效的判项,表明二审法院并未否定《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效力。天源大厦主张的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微机查询不到万宝公司、且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万宝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证据,均不足以否定万宝公司存在的事实,不足以否定万宝公司管理案涉房屋、收取租金的事实。因此,天源大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公有住房租赁证》的真实性,其关于该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冯岩自1994年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时即居住使用该房屋,并自1994年10月起一直向万宝公司缴纳房租,且在1999年7月1日领取了《公有住房租赁证》,与万宝公司形成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关系。后来冯岩还办理了房改的相关手续并于2000年5月15日向万宝公司交纳了一定费用,但后期因资金不足没有办成。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冯岩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相反,案涉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天源大厦始终未办理任何使用手续,天源大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二审判决认定冯岩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天源大厦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公有住房租赁证》的真实性,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而认为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连天源大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天源大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