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为安(ANTHONYLAW),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 委托代理人:杨师,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月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为安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廖为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师,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潘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为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1日,经廖为安与大兴公司对账后,大兴公司向廖为安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大兴公司尚欠廖为安共计34987108.4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后廖为安多次向大兴公司催讨前述欠款本息,但大兴公司一直推诿未予偿还。请求:1、判令大兴公司立即向廖为安偿还欠款本金34987108.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逾期利息为11965591元);2、判令大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兴公司系1993年由印度尼西亚籍人廖兴国独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兴国。2009年8月17日,大兴公司投资者廖兴国委派李瑞英(LISANATALIA LIE)为公司监事。廖为安系廖兴国与李瑞英所生之子。 大兴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大兴公司的公章目前掌握在廖兴国手中。但关于大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廖兴国个人私章、财务原始凭证,以及大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谁,双方各执一词。大兴公司主张以上印章、凭证等为廖为安及其母亲李瑞英所持有,李瑞英为大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为安则主张大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始终是廖兴国,公司财务专用章、凭证等也始终在廖兴国手上,且大兴公司的每一笔业务往来都要廖兴国本人的签名。 廖为安自认在大兴公司帮过忙,但没有具体职务。其对于个人名下的财产表示大部分是亲戚和母亲给予。本案廖为安据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是2011年4月1日盖有大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确认函》,以及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厦德会外审字〔2010〕第WS0047号《审计报告》。廖为安主张《确认函》是经与大兴公司财务张少贞对账后形成的,对账依据是双方的资金进出往来账簿,对账后,廖为安没有保留相关原始凭证,该《确认函》是张少贞交给廖为安的。对于本案的借款,廖为安主张有现金也有转账,转账凭证提交给了大兴公司,自己那联没有保存。对于对账前的转账凭证没有保留,但之后的有保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廖为安为印度尼西亚居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大兴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予以照准。 廖为安主张与大兴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大兴公司应当向其归还欠款及利息,大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廖为安提交了《确认函》及大兴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依据上述材料的记载,足以认定大兴公司对其欠款未归还的事实;大兴公司则认为,上述材料是在廖为安及其母亲主导、控制大兴公司并持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形成的,内容不真实。对此,该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真实有效的一方,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仅凭廖为安提交的《确认函》、《审计报告》及2010年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首先,案涉《审计报告》的作出,主要依据是大兴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对票据、凭证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审计准则,审计机构作出审计结论应当保留重要票据资料的相应原始凭证或复印件,而本案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能出具其作出案涉《审计报告》的原始凭证资料,此举并不正常,且该会计师事务所亦陈述该《审计报告》只是为工商年检之用,在此情形下,该《审计报告》所作出的结论客观性无法保证。对于该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所作关于原始凭证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廖为安欲以《审计报告》反推、印证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依据不足。 其次,虽然大兴公司未对《确认函》所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大兴公司提出《确认函》系廖为安自行盖章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廖为安主张《确认函》是与大兴公司财务张少贞对账形成,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公司公章一样,可以代表企业法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确认本案借贷的真实。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院认为,在借贷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等因素加以判断。(1)从本案证据看,廖为安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未能清楚说明现金交付多少、转账多少,并提供相应的支付该款项的凭证。虽然廖为安庭审后提供了三张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银行转账凭证,但金额也仅332万元,与其主张的34987108.46元款项存在巨大悬殊。且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在对账出具《确认函》之后不再保留原始凭证不相一致,前后矛盾。并且,三张转账凭证亦未载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2)从支付能力看,廖为安在2009年仅21周岁,仅在大兴公司帮忙并无担任具体职务,且之前亦无从事商业活动经历,其所称的经济来源于亲戚及母亲给予,仅是口头述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出借能力,亦难以确认。(3)从正常的交易习惯看,对于数额达几千万元的对账,廖为安陈述对完账后不再保留原始凭证,而《确认函》亦仅是加盖大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亦与常理相悖。(4)从当事人关系看,廖为安与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国之间系父子关系,而本案大兴公司与廖为安或廖为安的母亲亦存在其他案件纠纷(债权纠纷、证照返还纠纷)。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以及大兴公司的家族企业背景,廖为安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廖为安、大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